(2013)溧埭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冯其胜与范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胜,范昌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冯其胜,1972年6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206024638,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兴镇陶村村委刘家边村*号,现住本市溧城镇毛场村委沙涨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昌福,男,1977年1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712184775,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早林自然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其胜诉被告范昌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昌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其胜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苏D×××××轿车与被告范昌福持证驾驶的苏A×××××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苏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昌福辩称,我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的车辆损失也有一万多块,也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范昌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范昌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有5%的免赔,由于范昌福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公司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对原告的诉请各项费用,部分存在异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陈述。经审理查明,苏A×××××东风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欧林龙,2012年5月欧林龙将该车出售给范昌福,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范昌福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范昌福驾驶该车从安徽马鞍山装货送往溧阳,下午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冯其胜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冯其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冯其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昌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支出医疗费18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昌福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9元[(29677元/年×10%×20)+(18825元/年×10%×8/4)]、车损费14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50887元,主张赔偿13949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是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并且要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他的赔偿要求待重新鉴定以后再作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范昌福驾驶车辆属于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15%的赔偿。对此范昌福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南京立志高速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冯其胜的工资为3500元,并且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原告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提供了上兴派出所、上兴镇陶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健在,共兄弟姐妹4人。对此两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还向本庭提供了事故发生后自己的车辆遭受损失140000元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该车经修理,总共140000元,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974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其胜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按照相关法律,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范昌福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范昌福是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范昌福应承担交强险外15%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因公安机关是事故处理的专业机关,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被告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88元,其后续治疗费虽然有法医鉴定,但该费用还没有发生,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应认定18688元,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65元/天予以赔偿计7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原告修理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药费186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9元、财产损失14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23798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51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47468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计1868.8元,尚余145599.2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范昌福应承担43679.76元,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其也同意在交强险外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7127.8元(43679.76×85%),其余15%由被告冯其胜承担即6551.96元,加上其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560.64元,合计711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其胜已支付9000元,已多支付1887.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冯其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其胜各项损失127646.8元,其中支付原告125759.4元,支付被告1887.4元。二、驳回原告冯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