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要某甲,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南和县三思乡东北部***号,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要某甲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E888**、冀EX5**挂号货车,沿赵辛线至高岳村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高岳村“丁”字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北李自文骑行行驶到路口欲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自文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要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要某甲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驾驶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要某乙证言,被告人要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甲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没有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要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