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曾永强与叶宁国、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强,叶宁国,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曾永强。被告:叶宁国。被告:周玉琴。原告曾永强与被告叶宁国、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宁国、周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永强起诉称:从2009年起,二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陆续向原告曾永强借款。2012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65000元,欠利息40800元。嗣后,经原告曾永强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永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及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曾永强合计借款265000元的事实。2.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永强曾用名曾永祥的事实。被告叶宁国、周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曾永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叶宁国、周玉琴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曾永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永强,曾用名曾永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被告叶宁国向原告曾永强借款950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叶宁国向原告曾永强借款170000元。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玉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二笔借款及尚欠利息40800元的事实。2013年2月1日,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将一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后由被告叶宁国出具借条二份,确认95000元借款在计入一年利息后为114000元,确认170000元借款及利息40800元在计算一年的利息(含复利)后为240440元。嗣后,二被告未返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曾永强与被告叶宁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宁国向原告曾永强借款后,被告周玉琴又出具欠条确认借款及欠息的事实,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宁国在2013年2月1日结算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计息后的欠款金额合计为354440元,但原告曾永强自愿放弃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仅主张2012年2月1日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40800元,系原告曾永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曾永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宁国、周玉琴返还原告曾永强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元,由被告叶宁国、周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