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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541号杨某某诉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锦滨乡。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被告阳某某,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锦滨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梅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0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阳某瑶,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2011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辰溪县锦滨乡龙头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3、杨某有、文某秀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对原告一直很好,2、3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阳某瑶,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6床、29英寸彩电1台、席梦思床1张、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梅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毅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