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风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风军,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2008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五日),1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病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风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耿风军与周家祺(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耿风军负责提供其女儿耿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由周家祺负责找一名女孩冒充耿某某,并以耿某某的名义与他人结婚,骗取礼金。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耿风军、周家祺与冒充耿某某的女孩(姓名不详),经李某某介绍,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陡沽村村民崔某乙相识,并约定结婚,崔某乙给付被告人耿风军彩礼钱人民币76000元。次日,该女孩冒充耿某某的身份与崔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崔某乙给付被告人耿风军彩礼钱人民币76000元。2013年1月21日,该女孩以家中有事需要处理为借口回到内蒙古赤峰市,后逃匿。所得赃款被告人耿风军等人予以私分。案发后,被告人耿风军退赔被害人崔某乙损失款人民币7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乙、陈某某、耿某某、单某乙、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申请人为崔某乙、耿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耿某某户籍信息、领取赔偿款凭证及谅解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耿风军能够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耿风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