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齐某某、齐x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齐某某;齐x某;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镇安县高峰镇永丰村三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张家镇东长沟村一组,农民。因本案于3013年3月2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齐x某,男,1983年8月16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住张家镇东长沟村一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薛某某、齐某某、齐x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预谋欲在张家镇东长沟村齐荣党自留山安装电击动物的工具“电猫”,2013年3月19日中午,薛某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带上电瓶等作案工具行至张家镇东长沟村一组,被告人齐x某按照齐某某的安排,将电瓶等物背上山并协助薛某某将电瓶安装好后离开现场。当晚,安装的“电猫”将东长沟村村民齐昌有电死,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齐某某将尸体转移至本村齐昌林厕所的粪坑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薛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电话联系后一起到张家镇东长沟村齐荣党自留山查看野生动物活动情况,欲安装电击动物的工具“电猫”,2013年3月19日中午,薛某某再次与齐某某联系后从家中骑摩托车带上电瓶、升压器、铁丝等作案工具行至张家镇东长沟村一组,因当日齐某某给别人干活,便让其弟齐x某给薛某某帮忙,齐x某与薛某某一起将电瓶等物背上山并协助薛某某将电瓶安装好后离开现场。当晚七时许,守在“电猫”旁的薛某某给线路送了电并在升压器旁坐了一会儿,之后顺着山梁向下走到一个能看到线路的位置。嗣后,齐某某也来到该地与薛某某一起观察情况。21时许,薛某某提议到齐某某家喝水吃饭。23时,二人返回现场查看是否有动物触电,遂发现东长沟村村民齐昌有被电死。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齐某某经密谋后,将尸体转移至本村村齐昌林厕所的粪坑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x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2万元,其余4万元,齐某某在释放后第一年支付1万元,第二年支付1万元,第三年支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镇安县张家镇东长沟村一组村民刘德芝发现自家厕所内有一具尸体,遂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张家镇东长沟村一组齐荣党自留柴山及现场架设电线情况。第二现场位于张家乡东长沟村一组齐昌林家厕所及尸体位置。3、(商)公(镇)鉴(法鉴)字(2013)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齐昌有系电击死亡。4、证人刘德芝证明,她发现自家厕所有一具尸体便报了警。5、物证60伏电瓶一台、变压器一台。6、证人齐松林证明,齐昌有那几天一直在给他家犁地,19日下午4点多,他和齐昌有在地里看见齐x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背着东西上杨家沟,5点多,齐昌有说要到杨家沟看别人安电瓶就走了。20日早上刘德芝让他找人帮忙把厕所的尸体捞起来,他给齐昌有家打电话让帮忙,齐昌有的妻子说齐昌有头天晚上没回家,他又找了其他几个人帮忙,后来齐昌有的妻子也到刘德芝家,认出死的人是齐昌有。7、证人齐金木(齐松林儿子)证明,齐昌有那几天给他家犁地,他看到齐x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背着东西上杨家沟,过了两个多小时,齐昌有也向杨家沟方向去了。8、证人黄家芳证明,事发前几天齐昌有一直给齐松林家犁地,晚上10点多她见齐昌有没回家就给齐昌有打电话,但没人接听。她又打电话问齐松林,听齐松林说齐昌有去杨家沟了。她又给齐昌有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关机了。20日早上她听齐松林说刘德芝家厕所死了个人,她去一看是齐昌有。9、到案经过及薛世锋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其弟薛世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和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情况。11、三被告人供述。供述了安装“电猫”及转移尸体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齐某某、齐x某以在荒山上非法安装高压电网的危险方法捕猎,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对社会公众的危害性却因过于自信未采取防护措施,并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非法购买电瓶、升压器等捕猎工具并与齐某某共同预谋安装,被害人遭电击身亡又共同密谋,移尸灭迹,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齐x某协助薛某某运输、安装捕猎工具,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犯罪后,移尸灭迹,掩盖犯罪行为,故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x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齐x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四、作案工具电瓶一台、变压器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