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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解红与陈新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06号关于解红诉陈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解红,女,1976年10月2日生。被告陈新新,男,1978年10月7日生。原告解红诉被告陈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红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925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5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陈新新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解红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新新又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解红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出借时给付的为现金。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二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新向原告解红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新新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红借款人民币192500元。二、驳回原告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陈新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