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夏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夏某以其经营的无锡鑫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蕾公司)缺少购货资金为由,伪造了鑫蕾公司向无锡挚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总价700万元螺纹钢的购销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丰支行提供虚假的鑫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经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担保,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归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夏某未能归还贷款,为贷款作担保的联银公司已归还全部贷款。至立案时,被告人夏某造成担保公司经济损失达200余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鑫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人孙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联银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锡大成会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鑫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无锡宝鼎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银行查询明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青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