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俊芬与李润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芬,李润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08号原告:王俊芬,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扶护、王宇,均系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泉,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钟上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俊芬诉被告李润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李润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我骑单车经过杜阮瑶村M2车迷会门前时,被告李润泉正在其停在路边的货车内休息,我经过其货车车门的一瞬间,李润泉未经查看周围环境即突然大力打开车门,我躲闪不及,在车门的猛烈撞击下重重摔倒在地,剧痛之下而无法移动身体。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时现场调查及勘验情况,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第2013B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润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椎严重压缩性骨折。另经咨询医生,我伤愈后很有可能导致弯腰动作受限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伤残。事故发生后,我已向贵院申请对李润泉的肇事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贵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江蓬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我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具体情况如下:1.医疗费17761元;2.住院护理费1470元;3.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出院后护理费7900元(41202元/年÷365天×7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7.诉讼保全费250元,以上合计36366元。经了解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李润泉驾驶的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9317元(2600元/月×12个月÷365天×109天),增加残疾赔偿金51385.4元(30226.71元/年×17年×10%),增加司法鉴定费2000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放弃出院后护理费7900元的赔偿,总损失变更为86997.9元。原告王俊芬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工作证明》1份;3.《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疾病证明书》2份;4.《医疗费发票》和《病人费用明细》各1份;5.《护理费发票》和《陪护证明》各1份;6.《辅助器具发票》1份;7.(2013)江蓬法立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发票》各1份;8.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9.《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2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12.《居住证明》1份;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劳动用工合同》各1份、《工资签收表》2份;14.《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润泉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我对上述费用都没有异议;2.误工费。因为原告是退休人员,已经享受国家发放的退休金,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我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我不予认可;4.诉前保全费和本案诉讼费。本案是原告单方面主张的,其没有和我协商过,我也没有说过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我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第二,因我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润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驾驶证》、《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各1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司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我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予认可;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对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3.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发放的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提供居委会证明,没有提供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或居住地的水电费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5.对于伤残鉴定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并不是侵权人,而且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6.对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润泉驾驶粤JD10**号微型厢式货车,行至杜阮瑶村江门M2车迷会门前停下,在打开左前门的过程中,与由环镇路往江杜路方向行驶由原告王俊芬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俊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B00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润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7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带药,门诊随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7761元。出院后医院分别于同年9月9日和10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各休息4周。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江门先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近五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烹饪及厨房杂役,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原告于1950年1月10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金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王俊芬自从2006年5月起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灏景园樱花西街11号。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在上述《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润泉所有的粤JD10**号微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润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均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7761元。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没有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470元,并提供了正规的发票及陪护证明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工作单位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工资数额,经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根据《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21天,医嘱出院全休12周,即84天,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05天(21天+8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40.5元(2583元/月÷30天×10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该意见书是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病历等材料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且各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予以确认,并因此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为51385.4元(30226.71元/年×1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支出的2000元司法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坐厕椅135元,且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李润泉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撤回对出院后护理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85841.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88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1385.4元、误工费9040.5元、护理费14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30.9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李润泉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润泉所有的粤JD10**号微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内(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811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030.9元,不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703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811元(85841.9元-77030.9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润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俊芬赔偿经济损失77030.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李润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芬赔偿经济损失8811元;三、驳回原告王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56.5元,诉前保全费250元,合计2306.5元,由原告王俊芬负担249.5元,被告李润泉负担21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