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白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好,男。原告白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好(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因染上吸毒恶习,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于今年初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被告在进行强制戒毒后仍无法摆脱毒瘾,又继续吸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自由恋爱,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自述于2006年农历12月4日婚生女孩张紫馨。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吸毒行为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现被告又因吸毒于长沙市新开铺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双方在庭审中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女孩张紫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张紫馨的权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证明、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矛盾较深,被告又被进行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好离婚;二、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好的婚生女孩���紫馨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张紫馨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