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某某电气公司与某某网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网聘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某某电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某网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聘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某网聘公司负责人。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某网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网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招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在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招聘项目的服务提供商,为其招聘合格的候选人。“合格候选人”的条件是指被告将符合原告的职位要求并有对原告的求职意向的候选人的简历和评估报告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可以进入原告面试环节,并且成功拿到原告方offer的候选人。合同项目总金额为10万元。首付48000元,此首付款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且确保两位候选人入职;如第二位候选人入职成功后,原告应追加支付18600元。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6个月。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480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网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招聘服务合同》、汇款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招聘典当行总经理、某某电气公司总经理及销售副总经理,同被告签订了招聘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8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候选人。被告某某网聘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8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网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某某电气公司(甲方)委托某某网聘公司(乙方)作为甲方招聘项目的服务提供商,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招聘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通过各种途径寻访候选人、筛选简历、进行电话面试,按照甲方提供的职位描述推荐合格的候选人简历报给甲方。招聘职位见附件1(附件1招聘的职位包括典当行总经理、某某电气公司总经理、销售副总经理,并规定了各职位的相关条件及要求)。“合格候选人”的条件是指被告将符合原告的职位要求并有对原告的求职意向的候选人的简历和评估报告���给原告,原告认为可以进入面试环节,并且成功拿到原告方offer的候选人。乙方定期提交各候选人简历及相应个人资料、评估报告,签订合同之日起5-10个工作日向甲方推荐第一批候选人。甲方应该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反馈相应信息,对不合格简历有说明义务。付款方式:合同项目总金额100000元,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项目预付款48000元作为首付款,此首付款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且确保两位候选人入职;如果第二位候选人入职成功后甲方追加支付给乙方18600元。合同的余款在乙方推荐的第三位候选人入职成功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如项目执行效果有变动,按实际执行效果核算)。当第三位入职成功后,双方的合同即终止,不受合同期限的约束。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款后,于次日开始执行。该合同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个月。违约责任规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在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责任且在能够纠正的情况下,未能于3个工作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补救或履行合同;违约方在上述限定时间仍拒绝履行合同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有关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合同签订前即2011年12月14日,原告某某电气公司就将48000元预付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称,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未向原告提交各候选人简历及相应个人资料、评估报告,也未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10个工作日向原告推荐第一批候选人。2012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推荐合格的候选人简历,亦未返还原告48000元预付��,由此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48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某网聘公司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推荐合格的候选人,更未确保两位候选人入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的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期满原、被告合同已终止,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返还48000元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000元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网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气公司返还服务费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网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臧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闻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