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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与余灶根、邹美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余灶根,邹美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兵。委托代理人:徐文兴。被告:余灶根。被告:邹美西。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担保公司)为与被告余灶根、邹美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灶根、邹美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和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9.840006‰,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为程寨丰、邹才顺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应主债务人的请求,被告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后,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后,未能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不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为此,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息。应信用社的要求,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债务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代偿利息30176.02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为债务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代偿利息29848.01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债务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代偿本金550000元、利息18204.01元。以上原告代偿本息总计628228.05元。为此,原告已经取得了向反担保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由于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借款未依约归还,造成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予以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借款人程寨丰代偿的信用社借款628228.05元,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日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上述暂合计人民币659228.05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灶根、邹美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汇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金融担保业务、二被告为借款人担保及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第二组: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因原告为借款人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事实。第三组: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回单联二份;3.关于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程寨丰还款的证明一份;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未向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代偿了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因被告被告余灶根、邹家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和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及原告金汇担保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9.840006‰,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金汇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余灶根、邹美西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原告金汇担保公司为程寨丰、邹才顺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应主债务人的请求,被告余灶根、邹美西自愿为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6日,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后,未能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不能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为此,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息。应信用社的要求,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债务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代偿利息30176.02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为债务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代偿利息29848.01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债务人程寨丰、邹才顺向信用社代偿本金550000元、利息18204.01元。以上原告代偿本息总计628228.0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及代偿后产生的利息,但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余灶根、邹美西与原告金汇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和贷款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金汇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履行了偿还贷款责任。因被告被告余灶根、邹美西为借款人程寨丰、邹才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余灶根、邹美西依约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灶根、邹美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灶根、邹美西归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550000元及利息78228.05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5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灶根、邹美西支付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驳回原告开化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92元,减半收取5196元,由被告余灶根、邹美西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一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