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路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武玉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路广云,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广云、武玉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原告于2006年突发脑溢血,后转为脑血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因此态度急转直下,对原告的病情及日常生活不闻不问,并长期霸占原告的工资本、存款,任意挥霍、赌博。2013年8月份,被告拿着原告的工资本、存折等身份证件,外出探亲,至今未归,因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以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原告患脑血栓之后,生活不能自理,所有家庭琐事都由被告一人承担。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有权掌管原告的所有证件,并支配家庭日常开销,但被告没有赌博行为。被告回东北探亲是因原告女儿对被告破口大骂引起的,并非丢下原告不管。另外,原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座落于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瓦正房四间、瓦棚一处、院落一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未能说明品牌),现均在原告长子路爱国处。原告为被告投保保险一份(未能说明险种),累计交纳保费885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后转为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出院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2013年农历六月十五日,原告的子女将原告接走照顾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针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路某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9月27日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且2013年8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并将有价值的财产及各种证件带走,二人的夫妻关系已破裂。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结婚查档证明没有异议。对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干部从未去过原告家,若被告虐待原告,原告现在的身体不可能这么好,且该证明中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字。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结婚14年之久,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不存在施暴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与其亲属合影2张、原告与其女儿合影1张、原告单人照片1张,共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经质证,原告称该组照片拍摄于前年,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证据使用。其中原告的单身照1张及原告与其两个女儿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二、针对原、被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路某主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大女儿欠7000元貉子钱。被告辩称这笔钱已经还了,被告已将这笔钱用于原告的治病费用。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有退休养老金,每月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路爱艳8000元、石恩东3000元、原告孙媳妇4000元,另原告长子路爱国从原告处拿走卖菜地款3000元、口粮地款12000元。原告辩称原告的退休金是为了保证原告自己生活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被告所称的上述债权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龄已达十四年之久,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应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年事已高,应珍惜彼此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交了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该证据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