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郦峰酒店门口卖给购毒者胡某某毒品一小袋,胡某某当场支付被告人毒资人民币250元,交易完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一小袋(当面称量净重0.46克),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经鉴定,缴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辨认笔录及照片;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释放证明书(存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