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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高庆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庆翠,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在勇,于健梅,阎锡刚,闫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高庆翠,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在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健梅,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阎锡刚,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闫慧芳,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在勇、于健梅、阎锡刚、闫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庆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庆翠称,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在勇、于健梅、阎锡刚、闫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异议人高庆翠位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5号楼2单元顶层东户房屋壹套。该房屋系异议人个人所有,与王在勇等人无关。贵院执行王在勇等人却查封异议人房屋显属不当。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房屋等手续。异议人高庆翠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房产证一份。本院查明,异议人高庆翠与被执行人王在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在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异议人高庆翠与被执行人王在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5号楼2单元顶层东户,并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117428。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高庆翠名下,但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高庆翠所有,在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王在勇全部承担。王在勇、于健梅、阎锡刚、闫慧芳于2010年6月30日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王在勇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后王在勇未按约定还款,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王在勇、于健梅、阎锡刚、闫慧芳未履行判决书的内容,故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查封坐落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5号楼2单元顶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店区字第01-1162143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坐落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5号楼2单元顶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店区字第01-1162143号)系被执行人王在勇与异议人高庆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办理离婚时该房产已经被本院依法查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高庆翠所有,在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王在勇全部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高庆翠以此离婚协议约定为由主张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庆翠要求解除对坐落于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5号楼2单元顶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店区字第01-1162143号)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运成审 判 员  国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