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甲,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旧城镇毛洼行政村毛洼村160号,身份证号码:3729291989********。被告张乙,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旧城镇葛庄行政村葛庄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6********。委托代理人吴维凌,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委托代理人吴维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1日订婚,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生育儿子张某。由于婚前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家人对原告的态度也不好。原告无法忍受这没有感情的婚姻,曾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珍惜法院给予和好机会,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订婚,2011年5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并于2011年5月3日生育了儿子张某,孩子一直都和被告居住。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编造说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还说我们家人也对她不好等,没有事实根据。其实导致今天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早就有了外遇,且已经怀孕,不离婚不行了。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孩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从小就随被告生活,原告平时就没有尽过为人之母的责任。且原告的不轨行为必将会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被告宁可自己忍受各种痛苦和磨难,绝不会让孩子受半点委屈。2、被告知情的债权债务可以依法分割。3、家庭共同财产可以清理折价分割。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以来,原告就经常夜不归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已发展至与他人同居数月,才不得不提出与我离婚。为此原告的不轨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道德,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第(2)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过错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5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生活,使夫妻关系受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东日牌冰箱、贝德赛特牌太阳能、海力牌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件,放弃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方正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未予认可,并辩称电脑让原告砸了。后原告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方正电脑一台放弃了权利;对自行车一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父亲在原、被告居住院子里,出资建造了一间洗澡间及影门墙一堵,尚欠建筑费3400元。庭审中,原告作最后陈述时提出:我要求离婚,赔偿我青春损失费。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进行妊娠鉴定,后被告放弃了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给予和好之良机,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为原则。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其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孩子相应抚养费用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可按菏泽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90元的20﹪-30﹪为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个人财产:东日牌冰箱、贝德赛特牌太阳能、海力牌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件,夫妻共同财产方正电脑一台提出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青春损失费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其父亲出资,在原、被告居住的院子里建造洗澡间、影门墙所形成的债务3400元要求原告负担的主张,由于原告未对该洗澡间、影门墙主张权利,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因此所形成的债务不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