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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董新厚与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新厚;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董新厚,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春波。住所地: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礼,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责人:安周军,经理。住所地: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尹义顺,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董新厚与被告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厚诉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14时50分许,自己驾驶鲁NH1H17号轿车去德州,当行至武城东外环加气站入口处时,因前方被告车辆鲁NW9U98紧急刹车,导致车辆追尾。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7000元。被告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夏津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责任轻微。原告诉求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在武城东外环加气站南侧的南北公路上,被告鲁NW9U98车由于跟前车太近,在前车刹车转弯时,不得不紧急刹车,致使后方跟行的原告车辆鲁NH1H17因刹车不及而发生追尾,造成原告修车损失700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NW9U98在被告财保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董新厚举证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车损情况、报案情况;2、原告车辆维修清单及结算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德州市德城区恒运汽车维修站维修,花费7000元;3、被告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事故车辆鲁NW9U98在被告财保夏津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鲁NW9U98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针对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财保夏津支公司质证如下:本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进一步的核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因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及相应的商业险,因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事发时,被告车辆鲁NW9U98跟车近,紧急刹车失当导致原告车辆与其追尾,但从事故的发生也可推断原告也存在跟车近的过错,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的过错,原告主张车损7000元,有现场照片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财保夏津支公司辩解应作进一步的核实,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000元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厚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厚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45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津县白马湖镇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李玉堂审 判 员  孙志华人民陪审员  齐端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清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