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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承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晓英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治明、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至8日,被告人于某某为了修屋,擅自携带油锯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国有青界山林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雪花村联营的“黄马界”山场砍伐林权属国有青界山林场的杉树43株,经鉴定,计蓄积8.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向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西岩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国云青界山林场界上田工区与中溪公社雪花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收据”、“山林所有证”,证人于宗光、聂厅、杨盛宾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阳荣旺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本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没有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盗伐的杉树43株,退还给被害单位国有青界山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