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志安与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安,陈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沈志安。被告陈海波。原告沈志安与被告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海波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2012年5月10日,被告又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海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安为从事个体水产品经营的工商户,与从事捕捞作业的被告陈海波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发展渔业生产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5月10日,被告又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前共支付了利息6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沈志安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9760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波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