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华路由北向面行驶至丹华路177号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0月16日17时,提取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0.9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5、查获经过;6、被告人汪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