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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A1幢1105室。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一号2号3号楼4至6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晴,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晴和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原告承揽被告神话KTV音响设备的设计、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要求增加若干音响设备,原告如约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5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87590元及利息(以28759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设立,设立之前公司没有公章,也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名均不是我公司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处签章并由工作人员李春虎签字。2、工程验收单、音响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KTV音响设备,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睿签字,李春虎与李睿系父子关系。3、银行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9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华银行卡打款276000元、368000元,合计644000元。4、原告制作的决算单一份,证明经决算,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44000元,被告尚欠287590元。5、潘艳梅诉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鼓商初字第0134号、(2013)徐商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李春虎系被告公司设立期间的负责人之一,其签署的工程合同书代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合同上印文为虚假印章所盖。2、被告制作的设备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处已安装的音响设备明细。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签字人李春虎也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证据2工程验收单和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李睿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证据3银行查询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印章为被告公司设立后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清单及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合同书及附件、证据2工程验收单及音响设备清单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份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认可的“李春虎与李睿系父子”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KTV音响设备,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李春虎是被告公司设立期间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二次收到644000元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决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印文所对应印章为被告公司设立之后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被告自认,能够证明有BMB音响设备在被告处使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张斐作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名称经我局核准,该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6月7日”。该通知书还记载:“拟设立企业股东为高毅、陈雪华”。2010年5月26日,高毅作为承租方与徐州圣博华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彭城一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写有“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拟定名称)”字样。2011年4月29日,工商部门为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徐州市彭城路一号2号3号楼4至6层,法定代表人为高毅。被告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为其徐州市彭城一号KTV场所的开业经营需要,作为定作人(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承揽音响设备,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工程总造价30%计276000元,提货时付合同总造价40%计368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总造价25%计230000元,质保期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46000元;交货地点徐州彭城一号;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甲方负责验收,验收以验收清单所列为准,验收合格后签订验收证明书;所有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时间从签订验收证明书之日起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春虎在签字代表处签字。其中合同附件项目预算清单计六页,记载了设备安装的房型、数量、单价、金额,总价为920620元。2010年11月21日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李春虎之子李睿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该单记载:甲方、工程地点、验收地点均为徐州神话KTV,验收项目为徐州神话KTV音响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清单附后),已按照设备清单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其中附件设备清单记载:BMBCSV-450音箱88对、-850音箱17对,马田WF12+音箱4对、-6.5音箱14只、-10音箱16对,MOTAC12+功放78台、12功放1台、10功放13台、9功放19台、1203A功放13台,818有线话筒206只、润乐前级6台、2000前级104台、SL400吊架4付、缠绕话筒线1000米、114P话筒线400米、BBSU-2280无线话筒7套、托顿电容话筒1只、得胜幻象电源PM11台、得胜录音话筒1只。李睿在核对人处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已付承揽费644000元,应给付尚欠的287590元及利息。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供音响设备清单一份,自认其神话KTV经营场所使用的音响设备为:BMBCSV-450音箱86对、-850音箱15对,马田WF12+音箱2对、-6.5音箱10只、-10音箱14对,MOTAC12+功放73台、12功放2台、10功放18台、9功放9台、1203A功放9台,818有线话筒192只、润乐前级4台、2000前级99台,BBSU-2280无线麦7套。案件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SL400吊架、缠绕话筒线、114P话筒线、韵乐前级的价款约定,其申请上述物品的价款不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从诉请中扣除12820元。本院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确认。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辩称该印章为虚假,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和音响设备清单上均有李睿签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睿为李春虎之子,结合被告对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具体音响设备的自认,该设备与双方合同附件记载的设备基本一致,综合证据分析,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关于欠款额的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所供SL400吊架、缠绕话筒线、114P话筒线、韵乐前级的单价约定,对该笔费用,原告表示从主张的数额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及音响设备清单,经计算,本案承揽费应为91485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64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承揽费2708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1日即签订验收证明书的一年内付清全部费用,但其没有付清,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原告主张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泰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人民币270850元及利息(以27085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