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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户健、户瑞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户健,户瑞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号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顺,该公司技术员。被告户健,男,1975年7月14生,汉族,宝升昌(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被告户瑞臣,男,194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户健、户瑞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李泽顺,被告户健、户瑞臣的委托代理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开办的原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注销)签订了一份《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协议》。2006年4月29日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建筑面积8387.24平方米,合同价款8680949.53元,承包范围:基槽土石方的开挖、外运、回填、夯实、施工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所涉及的内容。开工时间2006年4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29日进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在施工中该项目工程量有很多的变更增减项,均有被告给原告现场做了变更签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第(1)项规定:“防线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2003预算定额下浮5%二类取费”。变更增项总价款为2518853.43元。该项工程总计款为11199802.96元,被告根据施工进程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834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3802.96元(其中含334000元质保金)。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该工程决算书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决算,该决算书送达给被告签收后,被告迟迟不给结算,原告曾经先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结算事宜,在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对账,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一直没有能够结算造成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将预算书送给被告。至今不给予结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拖欠建筑工程款2853802.96元及自2006年10月20日交付工程之日起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书》、《企业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证据二、查询被告在工商局注销登记和股东资格信息,证明1、被告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注销。2、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成员为自然人股东,为本案的被告户健和户瑞臣;证据三、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和4月2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2、合同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建筑面积8387.24平方米,合同价款8680949.53元,承包范围:基槽土石方的开挖、外运、回填、夯实、施工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所涉及的内容。开工时间2006年4月29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25日”的事实。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第(1)项规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2003预算定额下浮5%二类取费”的事实。4、施工合同的第23条第3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证明增减工程造价在5000元以内的不准调整工程承包价;证据四、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到工程款发票8张,证明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834.6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该工程项目的各项手续(1、钥匙移交记录。2、资质证书原件的收条。3、被告收到我公司的工程竣工图一套及土建竣工资料四卷。4、被告收到2、3、4号电梯的钥匙三套的收条。5、被告收到-1、1、2、3、4照明灯具安装完毕的收条。6、被告收到爱购工程现场安装工程登记证一份的收条。7、被告收到建筑施工和机构施工竣工图各一套的收条。8、爱购公司致业主的一封信,证明1、在2006年10月20日,双方将该工程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并对该交付日以后所发生的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外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的约定。2、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了钥匙移交记录,并由双方签证。3、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到该工程竣工资料四套、竣工图纸各一套、现场安全生产登记证、照明安装接收单、收到电梯钥匙三套、收到该项目竣工图(包括建筑、结构、电器、设备)一套及土建竣工资料四套;证据六、200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预算书及被告签收该预算书》(2007年4月17日柴明远签收的收条一份、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分包配合费、工程预算变更汇总表、工程预算书),证明1、2007年4月17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预算书(包括各项配合费及各项变更和外网费用)交付给被告,同时由被告方代表人柴明远签收的事实。2、交付的该工程项目预算书各项费用具体是:(各项配合费:58172元;(各项变更费:2143325.88元;③外网317355.55元,合计:2518853.43元;证据七、该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证明书》,证明1、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2、该工程项目各项图纸、技术资料等交付给市建设局主管部门备案;证据八、证人出某某的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向被告对账和要求决算的书面证词,证明1、证人刘某某曾经于2012年3月间向唐山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户健追偿过本案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证明证人王某某(本公司预算员)于2012年4月份与户健的预算员杜平对预算的事实;证据九、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证明1、2010年12月29日,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出某某了清算报告,对原告的债权没有清偿前将该公司的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的事实。3、证明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后有剩余财产26870487.79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证据十、被告签证的各项变更及配合费(其中有:配合费、土建的变更、安装变更、与甲方洽商变更、电缆调价、外网费等证书)复印件,证明1、土建各项变更的事实,被告方工程师杨立军、柴明远、何广臣曾在施工时于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2月对土建工程价外网变更的签证。2、证明电气安装项变更的事实,被告方工程师杨立军、柴明远、何广臣曾在施工时于2006年7月12日至2006年11月22日对电气工程变更签证。3、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预算书及被告签收该预算书》,是依据该被告方签证的变更作出的预算事实;证据十一、变更图纸1张,证明地下室地砖增加的工程量。证据十二、年检后的执照提交,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三、工程支付款的申请表2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后期工程柴明远是被告方工程师;证据十四、图纸会审纪要,证明毕开久也是被告方的代表。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出庭做证。刘某某证实原告欠我的钱,我找原告催要,但原告说手头紧张,原告说户健欠他的钱,原告还说只要他从户健那里把钱要回来,就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证明2012年3月份我本人去找过户健,当时户健很配合,还说以公平公正科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开始谈的很好。后来到2012年5月份我给户健打电话,当时户健在出差,我又给户健打过两次电话,户健说组织手下的人来对账,双方确实也进行了对账,到4月底户健就把帐对上了,后来我再给户健打电话,户健就不接电话了。我们就到爱购找过户健两次,其中一次办公室的人说户健在开会,之后户健还给我来了一个信息说他在开会。后来就再没和户健联系上过。王某某证实:去年4月底我与户健方的预算员做过关于爱购生活购物中心的结算,去年4月中旬的时候原告技术员李德顺通知我4月底与爱购的人进行结算,让我准备材料。4月25日李德顺和我一同前去爱购生活购物中心4层办公楼,对方是一个叫杜萍的预算员跟我进行结算的。对账到28号,后赶上五一放假就没再对账。被告户健、户瑞臣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成功置业已经依法定程序注销,民事主体已经消灭,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股东自然人承担。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成功置业施工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户健、户瑞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户健、户瑞臣对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加盖的是原告单位自己的公章,并非工商局公章,对该证据的形式表示异议。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对2009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年检,也就是说在2009年以后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并未进行年检。考虑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也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与本案原告所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已经注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51页第2条第5.3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是何广臣,其职权是全权代表甲方,所有的施工签证均由何广臣签字或发包人本人签字才会发生法律效力。第5.2项中监理工程师叫王云顺,应以王云顺的签字为准;对证据四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收条上签字人均不是派驻现场的总工程师何广臣。对致业主一封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从内容是一份收条,只是收到某些东西,并不是对预算或结算的确认。出某某收条的为柴明远,柴明远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中指定的工程师,假设柴明远是甲方的人,其是否有权利代表甲方签收这些东西,也应有公司的授权。对工程预算汇总表,因只是原告单方做的预算,并未经过成功置业或被告的确认,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对证据七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两份证人证言,从形式上来看两证人均某某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从内容上来看王林媛的证言证实对预算的相对人是宝升昌房地产,而不是和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进行核对,从对账的内容来看,因该工程当时早已竣工,这时如果找成功置业应是双方进行结算,而不是进行预算,从这点来看,王林媛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上看非常含糊,其一再主张与户健讲这个事,追这笔款,但没有具体时间、地点,没有任何具体的行为,所以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所以证据八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向任何人提出主张的时效问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对象错误,原唐山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清算,然后予以注销,该清算及注销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其已经消灭了,在清算的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没有依法向当时成功置业的清算组主张权利,即使存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意味着原告放弃了这项权利。所以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户健、户瑞臣主张这项权利是错误的,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根据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股东是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法人注销以后作为自然人的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所遗留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十、十一因原告是当庭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属于新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户健、户瑞臣对刘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证人身某甲。2、对证人所某甲的过程是证人的主观描述,不能确定真实性。3、证人自己承认原告尚欠他500000元至今未还,说明证人与原告有比较大的利害关系。4、该证人说最早是在2012年3月份去找户健,这里面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主张对象错误,他找的是自然人户健,而不是成功置业;第二个问题是2012年3月份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工程在2007年已经完工,即使证人身某乙,证言内容真实,也不能用来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目某某的职工,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假设证人所某甲的过程真实,其仍然应当找成功置业进行对账。既然原告认定户健作为自然人的主体,那么对账就应当找户健本人进行对账。这样才能体现出向户健主张权利,但证人陈某某的内容不能证实这个问题。3、按证人所某甲,账没有对完,也就是说没有形成书面结论,那么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最高法院解释中规定的形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证人所某乙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唐山市路南区渤海东西街9号,工程名称为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8680949.53元。”2006年4月20日签订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给付合同价款的标准,至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乙方(原告)出竣工图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应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43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于一年后给付。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约定了固定工程价格合同价款的变更。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8年3月5日,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分8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46000元。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19日唐山市城建总公司孟天元项目共7次向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关于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工程移交了相关手续。在中钢工程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对工程名称为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的相关变更中有建设单位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代表杨立军、柴明远的签字,监理单位唐山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王云顺、施工单位唐山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孟天元项目部均盖章予以认可。2007年4月17日,柴明远接收了原告对爱购生活购物中心的各项变更的相关手续,合计费用为2518853.43元。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唐山爱购生活购物中心于2006年10月25日竣工,柴明远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做了审查结论,验收机构的主任为户健、副主任柴明远、毕开久、张金柱。2012年4月底,双方组织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账目进行核对未果。另查明,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户健和户瑞臣为自然人股东,出资分别为9000000元、1000000元。2010年6月17日,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解散该公司,望与本公司有关债权人速申报债权,否则该公司将依法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12月29日唐山成功职业营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于2010年12月30日注销。2010年12月29日唐山成功职业营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剩余财产26870487.79元,已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图纸、工程洽谈记录、涉及变更通知单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2853802.96元的诉讼请求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图纸、工程洽谈记录、涉及变更通知单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予以证实。被告在质证中提出王云顺为监理工程师,柴明远不是双方签订合同中指定的工程师,但柴明远是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合同以及合同变更部分均有监理单位唐山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对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以此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间超出诉讼时效,但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健同意并组织双方工作人员对账一事应认为诉讼时效属于中断,故二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注销并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民事主体资格已灭失,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自然人股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二被告为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及经营者,未尽到通知义务将公司解散事宜告知同一城市的原告,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注销,股东为被告户健、户瑞臣,二被告均在公司注销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得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故被告户健、户瑞臣应按分得的唐山成功置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568422.67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户瑞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85380.29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户健、户瑞臣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0元,由被告户健承担26667元,由被告户瑞臣承担2963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