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二朋诉被告刘凯、赵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朋,刘凯,赵怀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赵二朋,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原三合乡)义龙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健,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御轩家园*排第5家。被告赵怀江,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延兴村*组。原告赵二朋诉被告刘凯、赵怀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朋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刘凯、赵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朋诉称,2013年6月20日19时30分,被告刘凯驾驶归被告赵怀江所有的陕EM07**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翔村镇东坡头村至五陵路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KD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膝关节前韧带损伤,3.腰1椎体骨折,4.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6天。2013年6月25日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7307.11元。后又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7月4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15天,花费73780.21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9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复查花费12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2277.32元(已付7213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是在为被告赵怀江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赵怀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怀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驾驶车辆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时,被告刘凯所驾驶的陕EM07**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赵怀江本人的,是在帮被告赵怀江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赵怀江愿承赔偿责任。在事故后被告赵怀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30分,被告刘凯驾驶归被告赵怀江所有的陕EM07**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翔村镇东坡头村至五陵路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二朋驾驶的陕EKD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二朋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膝关节前韧带损伤,3.腰1椎体骨折,4.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5天,花费7172.9元。后于2013年6月25日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7307.11元。后又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7月4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15天,花费73780.21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9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复查花费1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000元。另查,被告刘凯驾驶的陕EM0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赵怀江实际所有,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刘凯是在为被告赵怀江帮忙办事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赵怀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2元。原告治疗中并有部分交通费支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402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属收条,陕西天岸马科工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本院与原告赵二朋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赵二朋受伤住院,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赵怀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作为陕EM07**号车驾驶员及帮工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赵怀江连带承担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赵二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怀江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9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属其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30元/天×30天);对原告赵二朋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每人60元,计1800元(6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计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支持住院期间30天,每天以20元计算,计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确定支持16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不予支持。被告赵怀江已支付原告的13500.2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二朋医疗费8749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96194.52元;由被告赵怀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200元;赔偿剩余医疗费7749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80994.52元的90%,即72895.06元,两项合计88095.06元(已付13500.2元),被告刘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二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赵怀江负担1500元,由原告赵二朋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