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玉魁诉邢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冀秋生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魁,邢台市人民政府,冀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9号原告王玉魁,男,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苗建国,男,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红星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2100-0。法定代表人孟祥伟,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樊爱军,男,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伟,男,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冀秋生,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君,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黎明,男,系第三人冀秋生之子。原告王玉魁诉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冀秋生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邢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原告王玉魁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邢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8月1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魁及委托代理人苗建国,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爱军,第三人冀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冀黎明、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幼父母早逝,由外祖母冀二保(冀桂珍)抚养长大,外祖母去世前,将祖上留有的邢台市古北村房屋宅基地和邢台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土地地契交付原告,由原告继承该宅基地并保管该契约。由于原告早年离乡,长期在邯郸市工作居住,没有时间回乡翻建房屋。2011年2月原告回乡探亲,才知悉原告祖宅留有的房屋宅基地已被被告划分为巷道。被告在不做调查了解原有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臆断,并为原告的东邻冀尚义办理并颁发了邢台市国用(1989)字第13050231l-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祖宅房基地的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原告持有的邢台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契清晰地证明,这块被被告划分为巷道的0.77亩面积,地基四至范围东至冀尚义、西至冀尚贤、北至路中、南至沟中,长宽尺寸都足以证明是原告祖上留下的宅基用地,而不是巷道。被告为冀尚义颁发的邢市国用(1989)第1305023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程序不合法,1989年5月10日填发的用地面积为48.49平方米。在1996年11月7日填发的变更记事栏内写明:根据居委会证明面积变更为78.86平方米,前后矛盾,不一致,按照法定程序,如果发生变更情况应重新颁发或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冀尚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在1996年11月7日填发的变更记事栏内注明,根据居委会证明同意面积变更为78.86平方米。试问:居委会有无权利改变土地使用权面积,被告工作不做调查研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办事主观臆断,作出错误的确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责令被告撤销为冀尚义颁发的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23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996年11月7日的变更登记或判令该变更登记为无法律效力的变更登记。依法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程序错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相邻关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遗漏了其他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所持“地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地契应该属土改时期的特定产物,其性质与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土地性质出现了矛盾冲突,该地契自然失效,冀尚义的(1989)字第1305023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中央、省及邢台市政府非农业用地清理工作的精神,通过调查、丈量并填写《清理后宅基地确权登记表》、《宅基地地籍登记表》,并经过了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居民委员会、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桥东区政府审查和确认而颁发的此证。1996年冀尚义向新西街居委会反映,称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有误,新西街居委会于1996年9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0月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实地丈量,该宗地1996年期间的四至与1988年“清非”时登记不一致,因此,按房屋占有土地实际情况丈量确定了使用面积,于1996年11月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证的颁发和变更登记均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且,法院也不应受理此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本案原告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驳回原告起诉,地契已失效,不能依此作为依据。96年的变更登记及四至并没有变化,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变更不是村委会决定的,而是第三人发现登记面积比实际面积小才申请变更的,变更程序和实体均不存在问题,该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邢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制定下发了《邢台市非农业用地清理实施办法》,原邢台市建设委员会、邢台市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市建字(1998)第3号、市土字(1998)第2号《关于开展对非农业用地清理工作的通知》,开始了对农业用地的清理工作(以下简称“清非”)。坐落在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古北村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土地在情理范围之内,经桥东区新西街居委会、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桥东区政府、邢台市政府丈量、调查、审查、审批,将该宗土地确权登记在第三人之父冀尚义的名下,上述事实有《清理后宅基地确权登记表》、《宅基地地籍登记表》为证,两张登记表上均盖有上述单位公章。而后,邢台市人民政府为冀尚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89年5月又核发邢市国有(1989)字第1305023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南北长10.45米,东西宽4.64米,总面积18.488平方米,四至东为冀二海,南为公厕,西为巷,北为街。1993年冀尚义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全泰,要求张全泰归还借占的宅基地,该宗土地在冀尚义(1989)字第1305023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宅基地北端西侧,南北长6.36米,东西宽1.76米,面积为11.81平方米。1993年6月25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东法民调字23号民事调解书,张全泰归还借占冀尚义的宅基地,所建二间平房归冀尚义所有,冀尚义付给张全泰房屋折价款2300元,冀尚义自7月1日起行使房产的权利。1996年冀尚义向新西街居委会反映,该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有误,1996年9月,新西街居委会向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0月派员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于1996年11月7日对该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调解书确定的宅基地纳入其中,并增加了冀尚义南屋以南到公厕以北,东西长4.64米,南北宽4米,面积18.56平方米,两部分共计30.37平方米,总面积78.86米,相邻四至未变。2009年市政府决定对亿德隆广场西片区实施拆迁改造,原告和第三人冀秋生诉争的土地在其范围内。2010年11月12日,冀秋生与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该宗土地使用证已注销。2012年2月17日,原告王玉魁持1953年其外祖母冀桂珍(冀二保)名下的地契,以邢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冀尚义(已故)之子冀秋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冀尚义颁发的(1989)字第130502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996年11月7日的变更登记。另查明,本院原一审曾到邢台市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信息档案中心查询,未查到冀桂珍(冀二保)的土地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魁持其祖母冀二保(冀桂珍)1953年的地契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地契至今已近60年,60年里我国土地的管理情况及土地的性质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同时期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现该地契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件,且邢台市土地管理局也没有冀桂珍的土地登记信息,原告持地契主张权利理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对冀尚义(1989)字第130502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告的变更登记是根据冀尚义的申请和新西街居委会的证明,依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清非”初始登记的误差,派员实地调查、核实、重新丈量而变更。原告并未主张“清非”原始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变更登记后,相邻四至却和原始登记一样,并没有改变,原告提交张全泰证言(未出庭作证)称调解给冀尚义的宅基地有一半占地(西侧)是王玉魁的,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对抗生效的调解书,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对冀尚义(1989)字第130502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应予维持。但该宗土地在政府规划改造的范围内,现地上房屋已拆平并补偿到位,该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维持被告的变更登记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群会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