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口市前山煤矿(以下简称前山煤矿)、张家口市振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前山煤矿,张家口市振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913号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前山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法定代表人梅爱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建平,该行经理。被告张家口市前山煤矿,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凯,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康少丽,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张家口市振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少丽,公司财务主管。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口市前山煤矿(以下简称前山煤矿)、张家口市振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建平,被告前山煤矿、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前山煤矿于2011年11月23日从我行贷款6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振源公司对前山煤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前山煤矿以财务费用紧张为由而没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此,贷款已经逾期11个月。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前山煤矿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00000及利息14454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振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和前山煤矿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部分内容:借款人:前山煤矿,贷款人: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九。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九五利息。2、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和振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部分内容:贷款人:商业银行花园支行,保证人:振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单位:前山煤矿,借款金额600000元。4、利息说明及利息清单两份。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21日兴隆山煤矿欠息共计150480元。6、商业银行花园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前山煤矿出具的资产转移通知单一份。证明其该项债权转移至商业银行。被告前山煤矿辩称:商业银行起诉的贷款事实存在,对其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振源公司辩称:认可商业银行起诉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前山煤矿和振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组织原告商业银行、被告前山煤矿、振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前山煤矿于2011年11月23日从商业银行花园支行贷款6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振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前山煤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前山煤矿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催要借款无果。截止2013年11月,前山煤矿共计欠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0480元。商业银行花园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通知前山煤矿将债权转移给商业银行。本院认为: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和前山煤矿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山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将债权转移给商业银行并通知前山煤矿,前山煤矿应当向商业银行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商业银行要求前山煤矿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源公司对前山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商业银行要求振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前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0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张家口市前山煤矿仍应以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二、被告张家口市振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殷跃进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附要点提示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和前山煤矿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山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将债权转移给商业银行并通知前山煤矿,前山煤矿应当向商业银行履行给付义务。振源公司对前山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