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威公司)诉被上诉人苏州连南河轮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南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苏州连南河轮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连南河轮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水产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原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威公司)诉被上诉人苏州连南河轮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南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款263677.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5390.1元;被告以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共计扣款8905.4元。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9381.91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蔡静注明的:已确认无误,发票到齐后再付,付款时需所有股东同意或委托书同意,才能付款。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甲(连南河公司)乙(凯普威公司)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相互理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拟定以下付款协议:1、乙方承诺欠甲方2012年3月份以前的货款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付款日期为每个月30日。2、乙方承诺欠甲方2012年3月(含)至5月份的货款,为月结90天,付款日期为每个月30日。3、后续货款为月结60天,付款日期为每月的30日。4、以上条款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拟定。5、以上协议传真件或复印件有效。”2013年1月12日,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通知函”载明:我公司由于内部原因已停业许久,法定代表人杨原生已半年多未曾来公司露面,公司外欠大量货款长期没有回笼,导致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无法得到落实,公司财产被当地法院查封,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现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方能解决;为后续落实我公司债权债务等纠纷问题,恳请贵公司财务部对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剩余货款暂时保存贵公司账户,不得再支付给杨原生同志,望贵公司财务部给予配合支持为盼。该“通知函”落款处有原告公司股东张霖、林火梅的姓名。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在起诉书上补添法定代表人“杨原生”的签名。原审认为,原告补添了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起诉书,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实际欠款金额,应按对账单上原始打印内容为准,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99381.9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约定“发票到期后再付款”,故应依双方约定履行本案债务。遂判决:原告连南河公司向被告凯普威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凯普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连南河公司货款99381.91元。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连南河公司负担50元,被告凯普威公司负担2418元。上诉人凯普威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替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方运费4万元,该运费应在货款中扣除。2、对账单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3、《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该《付款协议书》未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连南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辩称:1、被上诉人替我方支付的运费4万元可以从该货款中扣除。2、对账单上书写文字是上诉人会计在对账时单方添加的。3、付款协议书上没有签字后生效的内容。4、通知函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现在我公司起诉,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99381.91元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同意从该货款中扣除4万元,因此上诉人欠款数额应变更为59381.91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苏州连南河轮椅配件有限公司向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苏州连南河轮椅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9381.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河北凯普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