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持明、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鼓楼区四平路一天桥下,将有涉毒嫌疑的被告人袁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3.92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郑某、滕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