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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杰与胡天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胡天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刘杰,女,汉族,1945年生。委托代理人范永福,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天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座*****层。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杰与被告胡天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福、侯伟勤、被告胡天成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胡天成驾驶豫B957**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帝景名都东南北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胡天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95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04.01元(其中护理费13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657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3、病历一份;4、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二份;5、交通费票据计款300元;6、鉴定书一份及票据;7、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8、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被告胡天成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外,不足部分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豫K669**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盛玉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胡天成系证照不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胡天成驾驶豫B9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城帝景名都东南北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杰相撞,造成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天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杰伤后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15875.18元。2013年10月20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刘杰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豫B9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胡天成已支付原告刘杰1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杰,女,汉族,1945年11月3日生,住尉氏县城关镇教育街86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B95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有:原告医疗费15875.18元、护理费4144元(74天×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20442.6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等共计5485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6019.41元。下余医疗费58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等共计8835.18元由被告胡天成赔偿(被告胡天成已支付原告16000元,折抵后下余7164.82元可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给付被告王劲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6019.41元;二、被告胡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医疗费58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等共计8835.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740元,由原告刘杰承担269元,由被告胡天成承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超审判员 李卫芹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