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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其清与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陈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清,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陈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郭其清。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冯文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献,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负责人:孙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其清与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陈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清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献及被告陈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清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献驾驶豫N-37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候范线芒种桥乡梁庄村事故地点与原告郭其清驾驶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郭其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献驾驶的豫N-370**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28235.74元。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陈献辩称,事故属实,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愿意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陈献垫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235.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郭其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其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郭其清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户口簿;6、闫集乡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7、商丘市公安局文件;5、6、7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郭其清系非农业户口,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8、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主治医生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9、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108.33元。10、郭其清亲属郭建、郭玉琴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11、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0天,休息期180天,各种费用计算的依据;12、鉴定费票据,支出鉴定费130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14、车损500元的说明;15、劳务合同书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陈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郭其清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是陈献垫付,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陈献。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陈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不能改变户籍登记显示的户口性质,原告的户口应按农业户口对待;对证据6认为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员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还没转为非农业户口;对证据8中证明需2人护理,未加盖医院印章,应认定1人陪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汇报后再定,伤残鉴定参考意见不合法;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合法;对证据13认为过高,请酌定;证据14应由物价部门评估;对证据15,原告已74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郭其清、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对被告陈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的2、5、6、7、8、9、10、11、12、13、14、1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在交警部门复印,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系政府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是医院出具,是医生根据病人情况提出的意见,被告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系护理人员的情况,也应予以采信;证据11伤残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被告没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12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证据13交通费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证据14、15,因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和原告的年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献驾驶豫N-37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候范线芒种桥乡梁庄村事故地点与原告郭其清驾驶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郭其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其清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5108.33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陈献垫付。原告郭其清出院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遗症进行鉴定,原告郭其清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右胸损伤为10级伤残,建议休息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献驾驶的豫N-370**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郭其清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根据省政府的通知已于2001年11月1日已城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郭其清住院期间有其子女郭建、郭玉琴护理,郭玉琴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其月工资为285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献系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豫N-370**号轿车所有人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被告陈献系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45108.33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6年×21%=25757.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为2人,出院后的为1人,郭玉琴的为每月2850元计69天共计6555元,郭建的为每天56元计29天共计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每天30元计870元;营养费29天每天10元计2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8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358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车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其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285.03元;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其清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其清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献垫付的医疗费42375.83元(已扣除被告陈献单位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和诉讼费1432.5元)。二、驳回原告郭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由被告商丘天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