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后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34号3F-303室。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沙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冶凯莱公司)、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冶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众,被告国冶凯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国冶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晓萍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沙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和12月7日,润沙公司和国冶凯莱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RSGP111101、RSGP111103号、RSGP11110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冶凯莱公司向润沙公司供应燕钢产规格型号为150mm*150m、单价为4025元/吨的连铸方坯5000吨、规格150mm*150mm的燕钢产连铸方坯5000吨,单价为4035元/吨、金额共计20175000元和规格型号为220mm*1500m、单价为3825元/吨的连铸板坯30000吨,货款总计1147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润沙公司已按约预付货款共计11980万元,但国冶凯莱公司未能履约。为此,润沙公司曾于2012年2月起诉国冶凯莱公司及国冶工程公司,诉讼中国冶凯莱公司将10000吨方坯交付润沙公司,案件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国冶凯莱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通过铁精粉贸易的形式,返还润沙公司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00万元,国冶工程公司就国冶凯莱公司本案债务在26168741.16元范围内向润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润沙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国冶凯莱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约定的贸易补偿义务,仍结欠润沙公司货款4553.06万元、利息300万元。为维护润沙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国冶凯莱公司偿付润沙公司货款人民币4553.06万元;2、在国冶凯莱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国冶工程公司就国冶凯莱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6168741.16元范围内向润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润沙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国冶凯莱公司偿付润沙公司货款人民币33402898.85元。原告润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所签订的编号分别为RSGP111101、RSGP111103号、RSGP111105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证明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明确的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证据2、预付款银行支付凭证六份,证明润沙公司依约支付国冶凯莱公司预付货款11980万元。证据3、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国冶工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2012)苏中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国冶工程公司于前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1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润沙公司申请撤诉的情况。证据4、结算单一份,该份证据系国冶凯莱公司于前案中提供,证明结算单里有近2000多万元货物预计国冶凯莱公司可以履行,因此在和解协议中已先行扣除,但国冶凯莱公司之后并没有履行,故润沙公司的起诉金额4553.06万元比和解协议约定的26168741.16元要高;证据5、润沙公司与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汇票申请书、进帐单各一份,证明由润沙公司于2012年3月代国冶凯莱公司向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赎回板坯,从而实现由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属国冶凯莱公司的货物保证金600万元给润沙公司;证据6、国冶凯莱公司与江阴市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铁精粉供需合同》及相应货物检验证书、进帐单、结算凭证等,证明国冶凯莱公司于2012年4月通过贸易形式直接归还润沙公司5202762.90元;证据7、国冶凯莱公司与江阴市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铁精粉供需合同》及相应货物检验证书、结算凭证,证明国冶凯莱公司于2012年4月通过贸易形式直接归还润沙公司14145863.98元;证据8、润沙公司通过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汇申请书、汇兑凭证各一份及相应货物检验证书、结算凭证,证明由润沙公司于2012年5月代国冶凯莱公司向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赎回国产精粉,从而实现由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属国冶凯莱公司的货物保证金2127817.77元给润沙公司;证据9、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铁精粉供需合同一份、汇款申请书四份及相应货物检验证书、结算凭证,证明国冶凯莱公司于2012年5月通过贸易形式从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084.5万元。证据10、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万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铁精粉供需合同一份、汇款申请书四份及相应货物检验证书、结算凭证,证明国冶凯莱公司通过贸易形式从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000万元。上述合计国冶凯莱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累计还款86397101.15元,尚结欠润沙公司33402898.85元。同时国冶凯莱公司还欠钢坯增值税发票35075632.50元,铁矿粉发票25477368.05元,给润沙公司造成了沉重的税务负担。被告国冶凯莱公司答辩称:1、同意与润沙公司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根据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实际还款数额,国冶凯莱公司应偿还金额是24168741.16元。该金额与润沙公司主张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是因润沙公司与第三人原因造成以贸易形式偿还款项的方案没有能够完全履行,我公司并无责任。3、本案涉及纠纷发生后国冶凯莱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但因本案涉及刑事诈骗,上海公安方面也已经刑事立案,因此润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必要,且前案中我公司已经承担了诉讼费,本案中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希望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目前正与沙钢集团洽谈技术改造补偿方案,如果合作成功,则双方现存有异议的金额我公司也愿意承担。希望法院能在双方技术合作确定后再做判决。被告国冶凯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国冶工程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润沙公司、国冶凯莱公司之间的交易没有任何关系,润沙公司前案起诉时将国冶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列为被告,冻结我公司账户错误。当时系应各方要求在和解协议中为国冶凯莱公司作了担保;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对债务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润沙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起诉我公司错误;3、账户长期被冻结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因此我公司不能为国冶凯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与沙钢集团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愿意通过技术改造等形式替沙钢集团解决问题,但强烈要求解封我公司基本账号。4、根据国冶凯莱公司跟润沙公司对账核实,国冶凯莱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实际已经支付了212万余元,所以即使应由我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也应该减去该金额。5、就能源改造项目代替支付货款目前已经达成实质性意向,故请求本案延期宣判。被告国冶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127817.77元,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国冶凯莱公司归还润沙公司货款2127817.77元。庭审中,被告国冶凯莱公司对原告润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之后签署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了相关的事实情况和金额;对证据2预付款银行支付凭证六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润沙公司诉请的组成;证据3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国冶工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2012)苏中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对欠款金额予以明确;对证据4结算单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结算单系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前由润沙公司提供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在前案中提供给法院,对该结算单我公司予以认可。该份结算单上付款栏200万、1070万、1750万三笔款项后面均标注“预还款”,实际是指当时该些款项还没有回款,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回款了2127817.77元、1084.5万元、1000万元。对证据5、6、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润沙公司与第三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对于原告润沙公司主张的我方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共归还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除此之外我方并无其他还款。对未能达到结算单上三笔预付款金额的原因,由于和解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系原告润沙公司与案外人操作,我公司不是很清楚。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这是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会承担该部分金额。庭审中,被告国冶工程公司对原告润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冶凯莱公司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润沙公司、被告国冶凯莱公司对被告国冶工程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一份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润沙公司、被告国冶凯莱公司、国冶工程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润沙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国冶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均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润沙公司与被告国冶凯莱公司签订编号RSGP1111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国冶凯莱公司向润沙公司供应规格150mm*150mm的燕钢产连铸方坯5000吨,单价为4035元/吨,金额共计2017.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1月28日前预付全部货款的70%,货票到后质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中第三条所述交(提)货地点变更为福建海沧码头舱底交货,相应合同中的执行单价由4035元/吨变更为4025元/吨。同日,原告润沙公司与被告国冶凯莱公司签订编号RSGP1111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国冶凯莱公司向润沙公司供应规格150mm*150mm的燕钢产连铸方坯5000吨,单价为4025元/吨,金额共计2012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1月28日前预付全部货款的70%,货票到后质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7日,原告润沙公司与被告国冶凯莱公司又签订编号RSGP11110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国冶凯莱公司向润沙公司供应规格220mm*1500mm的燕钢产连铸板坯30000吨,单价为3825元/吨,金额共计1147.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需方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9日前预付全部货款的80%,货票到后质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润沙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分六次向国冶凯莱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1198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冶凯莱公司未能全面及时履行上述三份合同,润沙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1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润沙公司(甲方)与国冶凯莱公司(乙方)、国冶工程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继续通过铁精粉贸易补偿或者其他的办法,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欠甲方的货款余额26168741.16元。二、在进行上述铁精粉或其他贸易补偿过程中,如贸易不能顺利履行,导致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剩余货款的,丙方愿意在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丙方保证的金额为剩余货款26168741.16元内,不包括乙方应承担的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两年。三、乙方除归还涉案全部货款并承担119800000元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0万元(此300万元待乙方归还所欠的货款后,继续以铁矿粉贸易的方式,由甲方在货款中扣除),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视为RSGP111103、RSGP111101、RSGP111105三份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承诺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润沙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苏中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润沙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润沙公司与被告国冶凯莱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26168741.16元,系基于诉讼过程中国冶凯莱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单计算得出。该结算单中编号为12SUME/RSGT03合同项下回款200万元、编号为WDKF120304合同项下的二笔回款1070万元、1750万元后均标注“(预还款)”,该所谓预还款是指当时该些款项还没有回款,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回款了2127817.77元、10845000元、1000万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国冶凯莱公司未退还原告润沙公司的预付款金额;2、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预还款未能全部收回的责任应归咎于谁?3、被告国冶工程公司应在多少金额范围内对国冶凯莱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润沙公司请求解除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国冶凯莱公司偿付润沙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33402898.85元,由于当事人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国冶凯莱公司需在2012年8月31日前通过铁精粉贸易补偿或者其他的办法付清所欠润沙公司的货款余额26168741.16元,因此实际双方已经以签订上述和解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其次,虽然原告润沙公司与被告国冶凯莱公司、国冶工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国冶凯莱公司的欠款金额26168741.16元,但润沙公司与国冶凯莱公司一致确认该金额系基于双方当时对帐过程中达成的一份结算单形成,而诉讼中国冶凯莱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上标注“预还款”的200万元、1070万元、1750万元三笔款项在和解协议签订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和解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实际回款2127817.77元、1084.5万元、1000万元,因此国冶凯莱公司实际尚有33395923.39元(26168741.16+200万元+1070万+1750万-2127817.77-1084.5万-1000万)未退还润沙公司。对于实际回款数低于结算单上双方一致确认的预还款数,国冶凯莱公司虽辩称造成该后果的责任在于润沙公司与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后果如确系案外人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冶凯莱公司仍应对因案外人原因造成其对润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国冶工程公司对国冶凯莱公司不能偿还润沙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6168741.16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预还款部分实际国冶凯莱公司已经偿还了2127817.77元,但该200万元预还款本身即不包含于国冶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26168741.16元范围内,且实际回款总数少于结算单中标注“预还款”的三笔款项,因此国冶工程公司仍应按约向润沙公司在26168741.16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本院确认润沙公司和国冶凯莱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12月7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RSGP111101、RSGP111103号、RSGP111105号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国冶凯莱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归还润沙公司预付货款33395923.39元,国冶工程公司亦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对国冶凯莱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在26168741.1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国冶凯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3395923.39元。二、如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6168741.1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国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859元,由被告上海国冶凯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14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润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娇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