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94年8月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翠英,女,系被告之母。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8月回来。原告要求和好,被告不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款57600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返还彩礼57600元。2、被告买嫁妆花了60000元,现均在原告处。3、原、被告闹纠纷责任在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看好及上车礼16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五组合大立柜一套,组合条柜一套,布制沙发两个,音响一套,衣柜一个,吃饭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老式柜子一个,电脑桌一个,脸盆盆架一套,被子若干条。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的彩礼现金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2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28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五组合大立柜一套,组合条柜一套,布制沙发两个,音响一套,衣柜一个,吃饭桌一个,梳妆台一个,老式柜子一个,电脑桌一个,脸盆盆架一套,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