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阳美锦与被告王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美锦,王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阳美锦。委托代理人龚泽时(特别授权),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岭梅。委托代理人李新仕(特别授权)。原告阳美锦与被告王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高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泽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岭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美锦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岭梅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现金48600元,约定月息2%,并承诺当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归还,且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便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归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岭梅偿还原告阳美锦借款人民币48600元及利息1944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阳美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岭梅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486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岭梅因未到庭,没有对原告阳美锦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岭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美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岭梅因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现金48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美锦现金肆万捌仟陆百元整,月息2%”,借款人王岭梅,借款时间2013年6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阳美锦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岭梅是否应偿还欠原告阳美锦的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1944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岭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阳美锦借款48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岭梅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岭梅订立借贷合同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利息计算为:48600×0.02×2=19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4日);至于被告王岭梅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各方可另行途径依法解决;被告王岭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岭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美锦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1944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王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高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