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池市群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林、韦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群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林,韦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河池市群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法定代表人李家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被告韦红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池市群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嘉商贸公司)与被告李林、韦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群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及二被告李林、韦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嘉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李林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烟、酒、油等物品,有时付款有时签单。至2013年3月份止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9,3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群嘉商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李家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家群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李林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林、韦红梅的身份基本情况;4、群嘉商贸公司出货单原件62张。证明出货单上有李林亲笔签名,证明被告李林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林对本案欠款事实、数额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均无异议。被告韦红梅辩称,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韦红梅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货单》上写明的货物除了月饼有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之外,其余均是高档烟酒,明显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被告韦红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货款也不是共同债务,被告韦红梅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韦红梅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间,被告李林先后62次到原告群嘉商贸公司处购买烟、酒、油等物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林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4,388元。被告李林在出货单据上签有:“未付款,收货人李林。”字样。后被告李林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6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88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林、韦红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因向原告赊购烟、酒、油等物品尚欠原告货款19,388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林亦无异议,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红梅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林以个人名义对外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红梅未能证明所欠货款系原告与被告李林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所欠货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红梅应与被告李林承担本案债务共同的清偿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林、韦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群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388元。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韦红梅共同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5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