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双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双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付双启,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申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双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AG36**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7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立平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与刘海涛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对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AG36**车辆修理费111050元,施救费18050元,支付路产损失4258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本车车主是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依据合同第27条的约定,应按核定的金额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双启在被告处为京AG36**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2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京AG36**车辆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京AG36**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付双启。2013年7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立平驾驶京AG36**车辆,行驶至大兴区南六环京开31A口出口辅路时,与案外人刘海涛驾驶的京AD47**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对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立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双启支付京AG36**车辆修理费6500元,配件款104550元,施救费18050元,支付路产损失4158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配件款票据及出库单、施救费票据、赔偿路产损失票据、证明、行车证、驾驶本、保险条款,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配件款、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33358元。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双启各项损失1333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