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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与宁波杰派服饰有限公司、许绍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许绍形,宁波杰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58号原告上海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贵。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萍,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形。被告宁波杰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形。原告上海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诉被告许绍形、宁波杰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派服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丁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形、杰派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都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新华都公司与被告许绍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许绍形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A-06铺位,租金计算面积78平方米,每平方米日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元(含物业管理费0.50元/平方米/日),每月租金13,049元,自开业起计算租金。许绍形须在计租日前先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28日前,预付下个月租金。合同期限自开业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保证金35,588元,自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自原告收到保证金之日协议生效。水费每月按实际用量结算,电费按1.20元/度单价结算。许绍形自2012年6月25日开业,自开业之日一直未付租金。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许绍形发出缴费函,催促其支付2012年6-9月租金共计39,148元,但无果。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催促,又无果。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许绍形发出解约函,���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继续占用承租商铺。原告认为,许绍形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杰派服饰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许绍形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许绍形搬离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A-06铺位;2、判令被告许绍形支付原告自12.6.15至12.12.31房屋租金人民币78,295元;3、判令被告许绍形支付原告水电费至搬离之日,暂计人民币5,397.60元(12.7月至12.11月);4、判令被告许绍形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651元;5、判令被告许绍形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搬离之日,暂计人民币8,580元;6、判令被告杰派服饰公司对被告许绍形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新华都公司自愿撤回上述第1、5条诉请。被告许绍形��杰派服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新华都公司与被告许绍形、杰派服饰公司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许绍形)向甲方(新华都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A-06铺位,建筑面积约为92平方米,使用面积78平方米,用于经营派喜澳服饰。租金每平方米5.50元(含物业管理费0.50元/天/),共13,049元/月。自开业日开始计租,先交租后使用,乙方须于计租日前先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28日前,预付下个月租金。签订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支付35,58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自甲方收到该保证金之日起,本协议生效。具有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的,视为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通知终止协议,没收押金,同时乙方须支付协议租金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丙方(杰派服饰公司���对乙方违约或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0月24日,新华都公司向许绍形发出缴费函,要求其支付欠付租金。2012年12月21日,新华都公司向许绍形发出解约函,认为许绍形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1月11日,新华都公司再次向许绍形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合同,交还场地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和水电费。2013年3月26日,新华都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新华都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当天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许绍形,许绍形于2012年6月25日开业;合同签订后,新华都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押金(履约保证金);新华都公司现主张的租金自开业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新华都公司免除了截至2012年8月底前的物业费,故2012年6月的租金实际为2,373元,2012年7、8月为每月11,863元(6、7、8月均指自然月),2013年9月之后为每月13,049元;许绍形实际于2012年12月31日自承租商铺内迁出;系争商铺于2012年7月至11月间共产生水电费5,397.60元,有水电费通知以资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缴费函、解约函、水电费通知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支付保证金为合同生效条件,虽新华都公司表示未实际收取保证金,因新华都公司实际已将系争商铺交付许绍形,许绍形亦已实际使用,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该合同已生效;合同履行期间,许绍形未按约支付租金,新华都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有关费用,现新华都公司要求许绍形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78,295元和水电��5,397.6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华都公司诉请要求许绍形支付违约金38,651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亦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杰派服饰公司对因许绍形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新华都公司要求杰派服饰公司对许绍形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绍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租金78,295元、水电费5397.60元;二、被告许绍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都超市有限公司违约金38,651元;三、被告宁波杰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中被告许绍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24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