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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蒋庆勋与葛秀英、葛现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庆勋,葛秀英,葛现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庆勋,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秀英,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现桧,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蒋庆勋因与被上诉人葛秀英、葛现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庆勋及被上诉人葛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现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55分,葛现桧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立德镇宋庄至闸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闸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庆勋驾驶的无牌号燃油正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葛现桧、蒋庆勋及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葛秀英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现桧、蒋庆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3月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950.27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干中段开放性骨折。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修养3-6个月。葛现桧所有的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蒋庆勋所有的无牌号燃油正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葛现桧作为另一案件的原告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损害为由正起诉本案被告蒋庆勋。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葛秀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950.27元;误工费5443.64元(56.12元/天×97天);护理费547.26元(78.1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合计2415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末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蒋庆勋所有的无牌号燃油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蒋庆勋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依法仍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总计为17950.27元,因本案被告葛现桧作为另一案件的原告正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被告蒋庆勋,所以被告蒋庆勋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为另一受害人葛现桧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对于超出被告蒋庆勋为原告葛秀英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该费用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和营养费70元,合计210元)的部分,即13160.27元(17950.27-5000+210元),由被告蒋庆勋、葛现桧每人平均负担6580.14元。原告其余费用5990.9元(6200.9-210),由被告蒋庆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庆勋应赔偿原告葛秀英17571.04元(5000十6580.14+5990.9),被告葛现桧应赔偿原告葛秀英658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秀英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7571.04元。二、被告葛现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葛秀英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58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庆勋负担218.25元,被告葛现桧负担81.75元。宣判后,蒋庆勋不服,书面上诉称:1、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认定书规定的复议日期是三日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少于六十日,这明显违法,剥夺了我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2、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葛现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秀英无责。而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我赔偿葛秀英医疗费17571.04元,葛现桧赔偿葛秀英除医疗费6580.14元,该判决明显不公平。为什么我和葛现桧负同等责任,而判决我赔偿比他多1万多元?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葛现桧的一个堂兄弟嫁闺女,葛现桧刚喝过酒,属于酒后驾驶,有违法行为,过错大于我,而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中没提到葛现桧酒后驾驶的行为,是不合法不公平的,所以此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3、葛秀英住院治疗7天,而误工费谯城区人民法院认定97天,这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不应支持,营养费70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也受伤住院治疗了,共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上诉人本想都是乡里乡亲的,伤情都不严重,所以交通警察韩虎就说你们谁看谁的,都不要对方赔偿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葛秀英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虽是在三日内提出的复核,但在复核期内葛秀英提出了起诉,因此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数额均正确,应予维持。蒋庆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举证如下:1、复核申请书一份,证明我已申请复核了,但未给我受理。2、亳公交不受字[2013]第15号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葛秀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葛秀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蒋庆勋质证意见同一审,另称请法院查下葛秀英有无报销费用。二审除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外,另查明:蒋庆勋在事故发生后向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作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亳公交不受字[2013]第15号),告知蒋庆勋因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决定对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是否违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葛秀英的损失数额、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作了规定,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责任”二字,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淡化了行政色彩,突出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认定书纳入了公文书证的范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不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议申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蒋庆勋也曾向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该支队已告知因另一方当事人已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蒋庆勋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故蒋庆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剥夺其向上级机关复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庆勋上诉称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葛现桧系酒后驾驶。蒋庆勋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蒋庆勋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2、关于葛秀英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数额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葛秀英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干中段开放性骨折,并于2013年3月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在葛秀英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修养(应为休养)3-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葛秀英的伤情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审酌定葛秀英的误工期间为97天、营养期为7天并无不当。根据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现桧、蒋庆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秀英无责任。蒋庆勋作为车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判决首先由蒋庆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葛现桧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蒋庆勋,一审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葛现桧预留5000元份额(一审最终判决由蒋庆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葛秀英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葛秀英5990.9元,即误工费5443.64元+护理费547.2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由蒋庆勋和葛现桧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7950.2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共计13160.27元,蒋庆勋和葛现桧每人应承担13160.27÷2=6580.14元),故一审判决蒋庆勋赔偿葛秀英17571.04(5000元+5990.9元+6580.14元),葛现桧赔偿葛秀英6580.14元并无不当,蒋庆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蒋庆勋上诉中所称的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也受伤住院并支出医疗费一事,蒋庆勋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庆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