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盖桂芝与李洪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桂芝,李洪玉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盖桂芝,女,1928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华市场江机住宅*号楼*单元*楼左门。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福,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谭西八区******号。被告:李洪玉,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西红市超市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通路北园市场*层**号。委托代理人:贾利颖,女,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辽阳路*******号。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桂芝诉被告李洪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常福、王晓东、被告李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利影、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桂芝诉称:2012年9月9日下午4时30分,被告所经营的龙潭经济开发区西红市超市开业,原告到该超市购物,在经营场所内人很多,顾客中很多人排队买特价粉条,当时队伍排了长长两队,原告站在队伍的旁边等排队的邻居,突然超市工作人员大喊,让队伍排成一队,因无人组织排队,队伍混乱互相拥挤,将原告挤倒,很多人压在原告身上。后原告家属报警,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33天。由于被告组织管理不严密及胡乱指挥,导致顾客排队抢购过程中队伍混乱,相互拥挤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视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5.58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00元)、护理费5,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200.00元、5年伤残赔偿金48,940.57元、后期医疗费用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鉴定费1,778.80元,合计115,934.95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1,000.00元,即114,93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玉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9日,原告在其邻居的主张下来到超市,陪其邻居看热闹,自己已经承认其目的不是购物,不是消费者。且当时排队购物只有一队,有超市导购员一直在维持秩序,而原告站在过道中,在侵权者购买粉条出来后将原告撞倒,这是本案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述“队伍排了两队,因为超市工作人员让队伍变成一队后,因为组织混乱,相互拥挤将原告挤倒”的情况。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本案存在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其主张权利。(2)答辩人超市开业期间维持秩序,且在超市醒目位置粘贴警示标语,提示顾客注意人身及财产安全,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此事件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件发生应当具有预见性,因其年事已高,明知超市人群拥挤,却站于顾客出入的过道处,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此损害发生有过错,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化总医院出具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33天的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无赔偿义务。2、吉林省服务业医疗住院专用发票一份及住院结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47,825.58元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费用明细。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3、吉化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3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无赔偿义务。4、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无赔偿义务。5、鉴定票据3张,证明原告鉴定发生费用1,778.8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无赔偿义务。6、2012年10月12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雇车花费10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红市超市拍摄相片3张,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市在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当天就已经张贴。即使张贴也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本事故是超市人员指挥混乱造成的。2、事发当天(2012年9月9日)在急救车上及医院,被告的工作人员邵奎静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事发后处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入医院,而且原告来到超市的目的不是消费。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与原告对话,且在录音过程中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吉林省服务业医疗门诊专用发票各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同时缴纳145.00元急救医疗费及检查费78.81元。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西红市超市录制录像资料一份,证明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为第三人所致。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47,825.5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无营运人签字,非正规票据,但按照日常习惯,原告出院需要乘坐车辆,故本院酌定按支出交通费30元为宜。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受伤时超市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确定是与原告对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盖桂芝与邻居到被告李洪玉所经营的龙潭经济开发区西红市超市购物,原告站在买特价粉条队伍旁边(亦是顾客出入的过道处)等排队的邻居,突然队伍混乱互相拥挤,他人将原告挤倒,压在原告身上。事发后龙潭经济开发区西红市超市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支付了救护车费、急救费145.00元、检查费78.81元及住院费1,000.00元。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825.58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残七级,后期治疗费用需9,0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778.8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盖桂芝站在买特价粉条队伍旁边(亦是顾客出入的过道处)等排队的邻居,因队伍突然混乱互相拥挤,被他人挤倒,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的损伤系由第三人造成的,实际侵权人(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实际侵权人身份不明,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李洪玉作为龙潭经济开发区西红市超市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洪玉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中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8,049.39元(含被告支付的急救医疗费145.00元及检查费78.81元、住院费1,000.00元),护理费3,802.49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37天×102.77元=3,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00元=1,650.00元),交通费30.00元,5年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17,796.57元×5年×40%=35,593.14元),后期医疗费用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鉴定费1,778.80元。合计101,403.82元,依据上述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403.82元×30%=30,421.15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223.81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97.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桂芝各项经济损失29,197.34元;二、驳回原告盖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原告盖桂芝承担826.00元,由被告承担3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