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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任彦宝与王传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宝,王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任彦宝,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范正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华(又名王长华),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信用联社周村信用社信贷员,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赵辉(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彦宝诉被告王传华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正田、被告王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分期支付的价格为346201.12元,一直用于土石方工程施工,每月净收益约为20000元。2010年4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与原告亲戚有经济纠纷为由擅自将该装载机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价值346201.12元的龙工牌LG855BK装载机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原告上述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由2010年4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月人民币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擅自将装载机开走,所以也不存在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述2010年4月底被告将车开走,原告现在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山商初[北庄]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分期支付的价格为346201.12元。2、证明1份,证人任称称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4月底的一天,其驾驶任彦宝的龙工牌装载机干活时,被王传华带人拦住,说是因为任彦宝的内弟欠王传华的钱,被告将车开走。3、证人李某(又名李宗银)的证言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装载机,每月能赚两万余元。2010年4月份,是听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小名叫二称说是王传华将车开走的。4、证人任磊磊(原告任彦宝之子)的证言,车是2009年购买的,2010年4底被被告以老家盖房的名义将车借走了。当时其与驾驶员任称称(小名二称)在现场。一个星期后去找过被告要过车,被告说原告内弟(李宗岗)欠他钱,他说不同意还钱就不同意还车。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听任彦宝说2010年4月底,装载机被王传华找借口开走未还。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未提到本案的被告,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车被被告开走的事实;2、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使本人到庭,也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人李宗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不能提供往来账目,也没有看到被告将车开走的事实,因此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任磊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与诉状所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5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龙工LG855BK型装载机一台。该车用于土石方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的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有的是不在现场证人的证言、或是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彦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3元,由原告任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德东审判员  蒋 伟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