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慈溪欣兴石化配件厂与慈溪市玖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欣兴石化配件厂,慈溪市玖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慈溪欣兴石化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玖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宁都华庭*#楼)。法定代表人:励理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欣兴石化配件厂(以下简称欣兴厂)诉被告慈溪市玖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于2013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和被告玖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兴厂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222-25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2月擅自占有该房屋。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该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222-256号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222-256号(产权证为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01××17号)的九幢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玖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拥有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222-256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并非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擅自占用该房屋;另外,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发生所有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合法的,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房屋登记薄查阅证明2份及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房产证和慈国用(2000)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以证明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222-256号(地号为01-53-19)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A2.照片1份,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涉案房屋的门卫和正对大门的一排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对产权属于原告无异议,但不清楚现产权人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A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占有房屋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欣兴厂股东的变更情况以及案外人孙建学曾是原告欣兴厂最大股东的事实;B2.委托书以及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案外人孙建学曾取得原告欣兴厂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B3.租赁合同1份和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欣兴厂股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讼争房屋租金22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签字不能确认本人所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B3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出租方的签字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名,且未加盖出租方(即原告)的公章,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不能采信,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与案外人孙建学个人发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A1、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B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提供,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当事人孙建学未到庭作证,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孙建学所有,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所称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B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孙建学汇过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欣兴厂于1996年4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石化配件、密封件、五金垫料、紧固件制造等。2000年11月20日原告欣兴厂取得了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222-256号[原慈溪市浒山镇应莫陈村(地号01-53-19)]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0)字第0131**号。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分别登记在两本房产权证下,1-5幢登记在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产权证下,6-9幢登记在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产权证下。2010年6月9日原告欣兴厂股东发生变更,同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2011年7月21日和2012年6月4日股东两次发生变更,其中6月4日该厂股东为胡娟芬、罗旭冲、孙传根、马志永和孙建学,孙建学为出资最大的股东;2012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再次发生变更,现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许建杰,股东为许华意、许建苗、张宝娟、许建杰和黄维。2012年6月被告玖玖公司通过孙建学联系,占用了讼争房屋,同年9月被告对登记在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产权证下1、2幢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同时被告支付孙建学225万元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房屋,被告至今未搬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原告欣兴厂名下,原告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讼争房屋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并非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占用该房屋,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发生所有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合法的,因被告提供的该事实证据本院未予采信,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222-256号(产权证为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01××17号)的九幢房屋,因被告仅占有、使用登记在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产权证下1、2幢房屋,该部分房屋应予返还,其余讼争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占有、使用,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玖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222-256号[原慈溪市浒山镇应莫陈村(地号01-53-19)]登记在慈房权证浒山镇字第××号产权证下1、2幢房屋返还给原告慈溪欣兴石化配件厂;二、驳回原告慈溪欣兴石化配件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慈溪市玖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黄国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