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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上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上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2月份在武功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3月3日双方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2006年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上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正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开始断断续续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直都在考虑孩子,均未提出离婚。现在两人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诉请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上官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被告上官某辩称,因为我们两个人有孩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以前原告给我说过离婚的事,但也没有说下什么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上官某于2006年3月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上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杨某起诉我院,请求与被告上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被告上官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上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