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灿辉,岳阳县总工会工作人员,(系原告潘某某表弟)。被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9时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辉,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应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决定转换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虎、邓长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辉,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应龙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史有亮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办厂需资金周转,从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分13次找史有亮借款383400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付息。之后经多方催讨被告在2011年1月通过银行转帐还本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外被告聘请史有亮为财务人员时被告要史有亮向李爱久借款20000元,向胡小鹏借款10000元均入了被告所办公司财务账,现在这两笔钱史有亮已经偿还了借款人,被告理应返还给史有亮。2011年史有亮因病去世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或电话联系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作为史有亮的妻子,在史有亮病故后作为继续人,有权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4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的银行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丈夫史有亮处借款1546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收据8张,拟证明被告通过财务人员从原告丈夫史有亮处借款2288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李爱久款收据和借胡小鹏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史有亮代还,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情况;证据4、被告现在成立的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证据5、原告代理人调查李哲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和原告丈夫史有亮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李哲作为证人出庭,拟证明被告向史有亮借款的事实和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的情况;证据6、岳阳市科学技术局证明和岳阳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与史有亮原系夫妻关系和史有亮现已病故的情况;证据7、原告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史有亮以前是合伙关系,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原告起诉我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9月13日史有亮对付湘华出具的函件一份,拟证明史有亮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且已进行双方结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付某某还申请付湘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史有亮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五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应是合伙资金;对证据2,六张借款收据认为是由李哲出具的,二张是史有亮个人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这是史有亮个人出具的借款收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证明是公司资产而非被告个人资产;对证据5和证人李哲的庭审证言,认为李哲出具的借款收据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这些款项是被告所借;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潘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史有亮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只能证明史有亮与付湘华存在结帐关系;对付湘华的庭审证言认为付湘华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开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为筹办公司出具借条向史有亮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李哲作为被告聘用的财务人员受被告指派找史有���借款,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应是代替被告作出的行为,因被告筹办的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其行为发生的结果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史有亮被被告聘用担任出纳业务后出具的二张借款收据,因被告签名证实借款属实,应认定被告认可了借款的情况;史有亮出具的借李爱久和胡小鹏款的收据二张,因被告未签字证实,无法证明该款的情况;证据4、证据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相对方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史有亮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03年被告为筹建成立长富科技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找到史有亮要求借款,同年7月7日被告向史有亮借款后将原欠史有亮的借款一起出具了一张借款120800元的借条给史有亮;8月4日和8月17日又分两次找史有亮分别借款12000元和15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被告聘用李哲到长富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和出纳工作,从2003年8月24日至10月5日因公司运转需资金周转,由李哲经手向史有亮分六次借款213800元,并出具了六张借款收据给史有亮,李哲作为经手人或出纳在收据上签名。因长富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公章,故上述借款收据上均未加盖公司公章。2003年10月,被告聘用史有亮到长富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李哲担任会计工作。史有亮任公司出纳后,因公司需资金周转,2003年10月11日、20日,史有亮分两次借款15000元给公司,被告在借款收据上签字证明属实。2004年2月17日、21日被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史有亮借款4000元和2800元。上述借款条据上均未注明利息。2004年2月17日史有亮向李爱久借款20000元,26日向胡小鹏借款10000元,史有亮出具了借款收据并以出纳名义签名。因长富科技有限公司未登记,后一直未能正式成立。被告未经营长富科技有限公司后外出,史有亮多次寻找被告索讨借款均未果。被告于2010年在华容县三封工业园成立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史有亮和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催讨借款,2011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20000元借款。2011年史有亮因病出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电话联系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为筹建公司向原告丈夫史有亮借款,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共计五张,金额154600元,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与史有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聘用���哲担任财务人员向史有亮出具的借款收据,李哲出庭证实了借款的经过情况,对李哲经手的六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筹建的长富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因被告筹建的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未能成立,上述六笔借款金额213800元,应由长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被告付某某负责偿还。史有亮由被告聘用担任财务工作时借款给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6800元,因被告签字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史有亮出具的向李爱久、胡小鹏的借款,因出借人非史有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偿还上述借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史有亮的配偶,在史有亮出世后作为史有亮的合法继承人,就被告所欠史有亮的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在筹建公司未成后,长期在外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到华容创办公司后,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来看,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在史有亮过世后仍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加上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与史有亮是合伙关系的辩论理由,因未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个人所出具借条和被告所聘用财务人员出具借款收据向史有亮的借款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某所欠史有亮借款383400元除已偿还20000元外,下欠363400元由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某;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 平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邓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