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常广胜与泰安市楼德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广胜,泰安市楼德化肥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常广胜。被告泰安市楼德化肥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陈占勤,泰安市楼德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纯孝,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威生,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常广胜与被告泰安市楼德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简称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广胜、被告泰安市楼德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纯孝、陈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广胜诉称,楼德化肥厂于1977-1978年两次涨工资,当时我因被错误认定为“反革命”受迫害,该厂未批准我涨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涨工资两级,补发工资8000元。被告破产管理人辩称,当时涨工资并不是普调,是按职工人数比例调整,原告不符合条件故未涨工资。审理查明,原告常广胜原系楼德化肥厂职工,该厂于1977-1978年两次对职工上调工资,因原告工资未得到上调,原告于2001年、2010年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均未被受理。2013年原告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涨两级工资。2013年5月20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决定书,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裁定受理楼德化肥厂一案。以上事实根据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决定书、新劳人仲案字(2010)第106号决定书、(2006)新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自1977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出一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广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