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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进秋诉被告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秋,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史进秋,男,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许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华,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史进秋诉被告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秋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李华,被告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进秋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未作约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国华辩称: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愿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甘国华向原告史进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史进秋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被告甘国华认可向原告史进秋借款20万元,并认可至今未向原告史进秋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进秋持有被告甘国华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认可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对其诉请本院支持为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史进秋借款20万元。二、被告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进秋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甘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