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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506号彭雄义、杨雪燕与彭辉、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彭雄义,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杨雪燕,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彭良,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彭雄义、杨雪燕诉被告彭辉、彭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雄义、杨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被告彭辉、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雄义、杨雪燕诉称,2013年6月20日18时30分,原告彭雄义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儿子彭业升从宾阳县武陵镇廖村村委会小卖部出来后,沿村内道路由北往南回家途中,在驶离小卖部约五十米处时,遇同村的被告彭辉驾驶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南往北驶来。原告彭雄义停车与被告彭辉打招呼,此时受害人彭业升从左侧跌落地面,被被告彭辉驾驶的桂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彭业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彭雄义驾驶电动车在前脚踏板上搭载其未满三周岁的儿子彭业升,停车过程中未监护好彭业升,致使彭业升从车上跌倒在路面上被其他车辆碾压,其交通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被告彭辉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乡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亦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原告彭雄义和被告彭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彭业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94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1181.94元。原告认为,被告彭辉以D类驾驶证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制动率、制动不平衡率、驻车制动率、整车制动率均不合格仍然驾驶上路,且驾车行驶在乡村道路时未按规范小心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彭业升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过错严重,应当承担事故后果70%的责任。车主彭良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给持有D类驾驶证的被告彭辉驾驶,其也存在过错,因此应与被告彭辉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辉驾驶的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122000元,余下部分49181.94元按责任的70%的比例被告应承担34427.36元。被告除赔偿原告17500元丧葬费外,余下的138927.36元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927.36元;2、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证明本次事故治疗事实;5、疾病证明书,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6、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情况;7、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8、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调解不成功;9、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彭业升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彭辉、彭良辩称,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字(2013)18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是正确的,原告、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彭业升的死亡赔偿金104000元、丧葬费17000元以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只应承担50﹪的责任即65000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只应赔偿原告43000元;2、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主观上的过错,所以被告不支持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以正式发票和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准;3、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辉、彭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彭辉、彭良对原告彭雄义、杨雪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18时30分,彭雄义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儿子彭业升从宾阳县武陵镇廖村村委会小卖部出来后,沿村内道路由北往南回家途中,遇同村的彭辉驾驶桂01-G62**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南往北驶来。彭雄义停车与彭辉打招呼,此时受害人彭业升从左侧跌落地面,被彭辉驾驶的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彭业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雄义驾驶电动车在前脚踏板上搭载其未满三周岁的儿子彭业升,停车过程中未监护好彭业升,致使彭业升从车上跌倒在路面上被其他车辆碾压,其交通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彭辉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乡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亦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彭雄义和彭辉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彭业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9000元。肇事车桂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彭良,该车未投保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宾阳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系和灯光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彭辉所持有的是D类机动车驾驶证。受害人彭业升是原告彭雄义、杨雪燕儿子,于201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彭辉、彭良系同胞兄弟。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彭业升的死亡是由于原告彭雄义、被告彭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彭良是桂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彭业升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彭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彭辉、彭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彭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雄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1.94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1881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彭业升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211.94元,不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彭辉、彭良承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970元,该部分损失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彭辉、彭良在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3997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60%即2398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9000元,被告彭辉尚应赔偿4982元。据此,被告彭辉、彭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1.94元+110000元=110211.94元,被告彭辉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彭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雄义、杨雪燕110211.94元;二、被告彭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彭雄义、杨雪燕4982元。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彭雄义、杨雪燕负担263元,被告彭辉、彭良负担127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中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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