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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郝洪伟、包福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郝洪伟,包福秋,李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东升村兰脚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1857-3。法定代表人魏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洪伟,男,197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福秋,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李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洪伟、包福秋、李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洪伟、包福秋、李军(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郝洪伟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购买福田牌自卸车一辆,车价款353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郝洪伟因资金不足,仅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余款273600元分期支付,并按月利率10‰计算欠款利息,逾期还款在一个月内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包福秋作为被告郝洪伟的配偶,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李军系连带保证人。被告郝洪伟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5月24日的款项,现尚欠车价款182800元。为此,原告请求告郝洪伟、包福秋共同偿还原告车款18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欠条、分期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确认函、财产共有人承诺、被告郝洪伟与被告包福秋的结婚证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郝洪伟、包福秋、李军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9日,被告郝洪伟由被告李军担保,与原告于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洪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总价款353600元福田牌自卸车一辆,被告郝洪伟首付款80000元,余款273600元分18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欠款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算,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付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结算,如逾期归还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逾期违约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军自愿为被告郝洪伟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军另行签署了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再次确认连带承担被告郝洪伟的上述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郝洪伟交��车辆义务。被告郝洪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除了确认被告郝洪伟欠款273600元外,其他内容与《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相关内容一致。被告包福秋作为被告郝洪伟的妻子,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了解被告郝洪伟与原告之间车辆买卖事宜,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郝洪伟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5月24日的款项,现尚欠车价款1828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郝洪伟交付车辆,被告郝洪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车价款,被告郝洪伟未依约如数、如期支付车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郝洪伟支付车价款18280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讼争款系发生在被告郝洪伟与被告包福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包福秋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包福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福秋应与被告郝洪伟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郝洪伟、包福秋、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洪伟与被告包福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车价款1828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军对被告郝洪伟与被告包福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郝洪伟与被告包福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