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素芳诉曹纪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芳,曹纪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杨素芳,女,生于1942年7月1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男,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朝武,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高中文化。被告曹纪昌,男,生于1951年2月16日,汉族,汉台区人,小学文化。原告杨素芳诉被告曹纪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素芳委托代理人叶朝武、程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纪昌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芳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曹纪昌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汉台区兴汉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住院85天,共花去住院费21138.65元,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1月15日汉中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纪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3年2月21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自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请求1、判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138.65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284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600元、交通费500元、文印费300元、残疾器具费75元,以上合计9306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纪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曹纪昌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汉台区兴汉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杨素芳相撞,致杨素芳受伤。后杨素芳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85天,共花去医疗费21143.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878.65元、门诊医疗费265元),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1月15日汉中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纪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素芳无责任。2013年2月21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素芳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9级,左胫腓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左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64.65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本院对曹纪昌所做谈话笔录中,曹纪昌承认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但称自己现在经济困难,靠低保收入生活,实在无能力支付赔偿款,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书面陈述及原告提交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曹纪昌承认原告杨素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伤,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案由宜定为健康权纠纷。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1138.65元,经本院结合原告提交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核算,实际应为21143.65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生于1942年,系退休教师,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应按住院期间每天9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对其主张二次手术中:手术费6000元,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护理费酌情认定1800元(90元/天×20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看病所需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80元。对原告主张文印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出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5元已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对此项请求予以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21143.65元、护理费7650元(85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2841元(18245元×0.2×9年)、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7806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纪昌赔偿原告杨素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143.65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284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78064.65元。驳回原告杨素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曹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兆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