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汇海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汇海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剑锋,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海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成。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汇海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生产太阳能电池片,被告在原告初购买太阳能电池片,于2012年签订了7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交付了合同标的货物,但被告截止目前仍有货款726425元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对账清单,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64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XJ20120428的合同1份、编号为XJ20120531的合同1份、送货单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1703480元的货物;2、编号为XJ20120530的合同1份、编号为XJ20120628的合同1份、送货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696185元的货物;3、编号为XJ20121024的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送货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328600元的货物;4、编号为XJ20121106的合同1份、送货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93000元的货物;5、编号为XJ20121115的合同1份、送货单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价值16380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合计2985065元,被告对此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的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片,双方于2012年间签订了7份产品销售合同,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价值为298506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2258640元,尚欠货款726425元。原告曾与被告对账,但被告未予回应,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6425元及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汇海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642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姚 剑审 判 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