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粮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李建军,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任勇。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栋15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任勇与被告李建军、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数码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林、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诉称,被告数码港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粮食学校发包的“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的建设工程。2010年5月20日,被告数码港公司以及项目负责人李建军与原告就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签订了房屋外墙保温及其他附属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四川省粮食学校使用。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8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被告工程款138250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李建军辩称,李建军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建军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参与者和管理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数码港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四川省粮食学校与被告数码港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工程合同。2010年5月20日,被告数码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任勇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省粮食学校学生宿舍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工程质量、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盖有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部公章,被告李建军在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由原告任勇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四川省粮食学校使用。2011年3月10日,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为138250元,被告李建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数码港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建军以被告数码港公司四川粮食学校学生宿舍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对该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数码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竣工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数码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费的起至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11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数码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勇支付工程款138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项自2011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