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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恢执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王金明、、周相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王金明,周相东,高德强,丁洪荣,高兆福,刘克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城恢执字第2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被执行人:王金明。被执行人:周相东。被执行人:高德强。被执行人:丁洪荣。被执行人:高兆福。被执行人:刘克娥。本院作出的(2011)潍城望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金明、周相东、高德强、丁洪荣、高兆福、刘克娥银行存款1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金明、周相东、高德强、丁洪荣、高兆福、刘克娥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