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姜芝林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芝林,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海安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963号原告姜芝林。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彦。委托代理人干柔润。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委托代理人滕伯平。被告海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春。委托代理人沈群、钱稳东。原告姜芝林与被告中交第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原告姜芝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柔润、刘尹宇(第一、二次开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姜芝林申请追加海安镇政府及交通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芝林的委托代理人陆美霞,被告中交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柔润、仲海平,被告海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伯平,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林诉称:2011年12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闸东六组崔益华家门楼前由中交第三公司因新建三里闸大桥而铺设的一条便道上由西向东行驶,此时,在原告前面驶过一辆载重卡车,由于卡车的作用力,加之路面坑洼不平,使得钢板突然翘起,原告所骑电瓶车前轮正好压到突然翘起的钢板上,使原告失去平衡,跌倒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海安镇政府和交通局是该路段的养护者和管理者。请求法院判令中交第三公司、海安镇政府、交通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误工费9315元(4个月+住院20天,按月工资19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85256.30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辩称:1.事发路段为公共道路,此路原本就存在,我公司施工场地与范围均与事发路段无关,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事发路段与我公司之间的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工作,海安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事发路段负有责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2.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事发后警方未能寻找到事故责任人。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2011年12月2日受到伤害,此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安镇政府辩称:连申线航道整治工作的业主是南通市航道处,整个船闸的施工合同是南通市航道处与中交第��公司签订的,海安镇或高新区承担了该工程的服务保障工作。所谓的服务保障工作,一是拆迁,二是用地,三是矛盾的协调。从诉讼的内容来看,发生事故与海安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海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辩称: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该发生事故路段的养护者。事实上,在整个航道整治过程中,南通市连申航道工程指挥部与中交第三公司在海安船闸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因施工铺设了临时道路,交通局不具有管理职能,更不具备养护义务。此外,整个原海安船闸所涉路段,江苏省交通厅划分为乡道,管理养护的职责应当是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他意见同中交第三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南通市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以下简称连申线指挥部)与中交第���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连申线(东台~长江段)航道整治工程海安船闸工程土建施工项目LSK-HACZ-TJ工程范围为桩号37K+355~42K+500M内一线、二线船闸水工工程(含闸首、闸室、导航墙、靠船墩、远调站、停泊锚地、驳岸工程、附属设施等)、海安大桥及引道工程、相关临时工程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的其它工程的施工与保修。2.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39646846元。合同签订后,中交第三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入实际施工阶段,目前尚未竣工。2011年11月1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局在海安镇人民西路临近上述工程路段张贴通告,载明:“因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项目三里闸区域海安双线船闸施工,海安大桥需要拆除重建。为确保施工安全,定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海安大桥两侧实行全封闭施工。封闭期间,行人及车辆请按照指���标志绕道通行”。在该通告路北一根水泥路杆上立有“海安大桥中断交通绕行示意图”标牌,指示行人及车辆的绕行路线为“人民西路→朝阳路→施工便道→小区路→人民西路”。2011年12月2日17时许,姜芝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施工便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途经崔益华家门前(位于施工便道段)时跌倒受伤。事发后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路面坑洼,在坑洼路面上有两块长方形的钢板,呈交叠状放置,且钢板未完全覆盖路面坑洼处。根据姜芝林本人的陈述,其受伤过程为“……前面驶过一辆载重卡车,由于卡车的作用力,加之路面坑洼不平,使得钢板突然翘起,我所骑电瓶车前轮正好压到突然翘起的钢板上,使我失去平衡,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姜芝林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4月11日,海安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驻县城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明“该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赔偿主体,于2012年底终结调解,已告知当事人进行诉讼处理,特此说明”。根据中交第三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到事发现场的调查,可见事故发生地在事发后已经被修复,目前为平整路面。审理中,中交第三公司称为了施工需要,对朝阳路口向西的道路(施工便道)进行了修建,路宽14米,总计长度为234米,其中上游绕行道鱼塘段长度92米,围堰段长度50米,与朝阳路连接段长度92米;再往西的道路使用了原有路面,路宽为7米,未进行重新修建,崔益华家距离其所修建道路的距离为164米。连申线指挥部(发包方)在《上游围堰平面示意图》上盖章确认。庭审中,中交第三公司确认施工便道(东西方向)包括14米宽的路面和7米宽的路面,从朝阳路口(南北方向)一直延伸至小区路(南北方向),所有的施工车辆都要从施工便道上行驶,且施工过程中肯定要用到钢板,所需使用的钢板也是从这条施工便道上运输到工地去的。根据江苏省交通厅苏交公(2008)81号《关于印发全省乡道公路网规划线路命名与编号的通知》,案涉事发路段为乡道,即主要为乡(镇)内部政治、经济、文化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乡与外部联系的主要公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姜芝林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变异性哮喘,同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姜芝林共支付医疗费5467.30元。2013年3月26日,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委托对姜芝林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4月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芝林因驾车跌倒致右胫腓下段骨折后遗留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姜芝林支付司法鉴定费840元。姜芝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工资领据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合同协议书,工程量计算表,上游围堰平面示意图,苏交公(2008)81号《关于印发全省乡道公路网规划线路命名与编号的通知》,本院拍摄的照片一组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是对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权的规定,既是物件损害责任,又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或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源自于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即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便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适用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源自于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案涉路段为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便道,该公司的所有施工车辆必须从施工便道通行,在连申线指挥部与中交第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施工项目包括“相关临时工程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须的其它工程的施工与保修”,这意味着该施工便道在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中交第三公司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养护之责,应当保障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安全的措��。审理中,中交第三公司虽辩称不清楚是谁在施工便道上放置了钢板,但由于该路段坑洼,此辩称不能排除中交第三公司为了便于施工车辆行走而放置钢板的事实存在;且中交第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对施工便道尽到管理、养护之责。姜芝林在该路段摔倒受伤,已形成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道路缺乏安全性具有因果关系,故中交第三公司应对姜芝林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姜芝林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机动车辆保持足够安全的行驶距离,致使摔倒受伤,姜芝林缺乏对自己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性,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姜芝林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中交第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发路段原先并不供大型施工车辆通行,中交第三公司修整后已纳入中交第三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海安镇���府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亦无管理职责,无需对姜芝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局对事发路段不具有管理和养护之责,亦无需担责。故姜芝林要求海安镇政府与交通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交第三公司还辩称姜芝林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及海安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查了解,未能确定赔偿主体,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县城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于2012年底终结调解,同时告知姜芝林可通过诉讼处理,故姜芝林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中交第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姜芝林实际支出医疗费5467.30元,经本院咨询法医,其中有2332.50元用于哮喘治疗,本院予以扣减。对于姜芝林的该项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134.80元。姜芝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次庭审中,中交第三公司对姜芝林主张的护理期限80天无异议,虽然在第三次庭审中又变更为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但这并不能改变初始意思表示;结合姜芝林的具体伤情以及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姜芝林主张的护理期限80天适宜。本院根据本地区护工标准60元/天为标准支持4800元。对于姜芝林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姜芝林提供了工资领据,但未能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其已年满55周岁。结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姜芝林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姜芝林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户口性质,本院对姜芝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姜芝林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抚慰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姜芝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姜芝林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姜芝林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800元(8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7160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赔偿原告姜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57287.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完毕。如被告中交第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姜芝林负担150元,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负担602元(被告中交第三公司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丁培培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